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登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贵州红帆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芝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登仲因与被上诉人高思仕、唐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登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上诉人与高思仕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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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唐芝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上诉人高思仕房屋上修建了两层房屋,该房屋已被拆迁,现被上诉人高思仕转给被上诉人唐志菊的783316.50元是为了返还我方的房屋拆迁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芝菊通过向高思仕补借条的方式来形成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该债务应为被上诉人唐芝菊个人自愿负担的债务,不能强加在上诉人头上。
被上诉人辩称
高思仕答辩称,1、上诉人从2003年1月19日至2008年4
一审法院查明
月?11日共6次向高思仕借款777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案涉借款是用于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芝菊夫妻共同所有的保利公园2010一期1组团4区门面房,且该门面房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芝菊两人名下,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诊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兰登仲、被上诉人唐芝菊与被上诉人高思仕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合法。2、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高思仕归还其拆迁款的主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高思仕的资金来源、房屋拆迁后各方的安置补偿情况及金额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芝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唐芝菊与高思仕恶意串通而补签,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案涉借条申请鉴定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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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芝菊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思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8730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思仕系被告唐芝菊的母亲,被告兰登仲、唐芝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9日,被告兰登仲出具“欠唐芝菊工资钱12000元整”的《欠条》。同日,被告兰登仲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7700元。2005年12月11日,被告兰登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兰登仲、唐芝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10月22日,被告兰登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兰登仲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兰登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唐芝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买香
槟花园门面,今借到高思仕(身份证号:5201121957××××××××)现金人民币783316.50元,大写:柒拾捌万叁千叁佰壹拾陆元零伍角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芝菊转款783316.50元。之后,被告兰登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
告唐芝菊离婚(该案尚处于审理中)。2020年10月28日,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2019年,原告位于乌当区㎡被征收,其获得了三套安置房
(243.57㎡)和783316.50元补偿款;被告唐芝菊位于乌当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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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社区北衙村的房屋240㎡被征收,其获得了二套安置房(249.26㎡)和156140元补偿款。2019年2月21日,被告兰登仲、唐芝
菊向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02303元购房款,全款购买坐落于乌当区段)1层5号的商品房。被告兰登仲提供的《贵阳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载明,2019年7月2日的大额取款76000元摘要标注为“做生意”。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唐芝菊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兰登仲认可2003年1月19日至2008年4
月?11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7700元,但认为该借款其已取款交由被告唐芝菊归还原告;不认可被告唐芝菊于2019年2月21
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的借款783316.50元,认为该款不是借款,金额并非整数,不符合借款常理,该款是原告将二被告在其房屋上所修房屋的拆迁款支付给被告唐芝菊,《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唐芝菊事后恶意串通所伪造;并认为原告主张的2003年1月19日的12000元,是唐芝菊工资,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登仲、唐芝菊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兰登仲或被告唐芝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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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借条》向原告的借款均应认定为被告兰登仲、唐芝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二被告均认可2003年1月19日至2008年4
月?11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7700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偿还,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唐芝菊于2019年2
月?21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783316.50元,被告唐芝菊认可该借款已用于购房,被告兰登仲不认可,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的房屋拆迁款,金额不符合借款常理,《借条》系被告唐芝菊事后伪造,因原、被告各自的房屋被征收,双方分别获得了安置补偿,被告兰登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包含其房屋,原告应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且借款金额系借贷双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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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是必须为整数,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唐芝菊转款783316.50元后,被告兰登仲、唐芝菊于当日支付1402303元全款购买了商品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03年1月19日被告所借12000元,因《欠条》明确载明“欠唐芝菊工资”,故不予认定;因此,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861016.50元(77700元+783316.50元
=861016.50元)。关于被告兰登仲提出对被告唐芝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已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唐芝菊,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登仲、唐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思仕借款861016.50元;二、驳回原告高思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高思仕负担265元,被告兰登仲、唐芝菊共同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高思仕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兰登仲、唐芝菊一并支付给原告高思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兰登仲提交了:1、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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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芝菊贵阳银行活期账户明细2张,证明2019年7月2日上诉人转账76000元到被上诉人唐芝菊账户上,被上诉人唐芝菊于2020年10月28日替被上诉人高思仕缴纳了诉讼费6265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高思仕质证认为,关于2019年7月2日的这张银行流水,该76000元注明的摘要是做生意,该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芝菊双方经营诊所收入,是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并非归还被上诉人高思仕的借款。关于2020年10月28日的银行流水,因被上诉人高思仕是跟被上诉人唐芝菊共同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被上诉人高思仕的款项是由唐芝菊在进行日常管理,因此,缴纳上诉费是母女之间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被上诉人唐芝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高思仕意见一致。2、上诉人兰登仲提交被上诉人唐芝菊中国银行贵阳市乌当支行尾号1666的银行流水1张,证明被上诉人唐芝菊曾在2019年4月3日转账100000元到被上诉人高思仕银行卡上,印证被上诉人唐芝菊在一审中称“一分钱都没有归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高思仕质证认为,该笔100000元转款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唐芝菊归还被上诉人高思仕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唐芝菊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高思仕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高思仕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乌当支行凭证,证明2019年1月20日出借给被上诉人唐芝菊、兰登仲100000元,对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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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兰登仲举证2019年4月3日被上诉人唐芝菊归还高思仕的
100000元,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兰登仲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请唐芝菊提供其工商银行尾号4314从2019年1月起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款项的支出、用途。被上诉人唐芝菊之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异议,且认可该证据。
被上诉人唐芝菊提交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唐芝菊在收到被上诉人高思仕转账的783316.5元后,已将该款转至房开公司用于购买门面。上诉人兰登仲质证认为,对该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也认可,但是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拆迁款。被上诉人高思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兰登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高思仕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也反应出2019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唐芝菊从高思仕账户取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
诉人唐芝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案涉借款783316.5元系其与被上诉人唐芝菊夫妻共同修建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款,而非借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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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上诉人高思仕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唐芝菊名下的房屋拆迁款为15614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拆迁款金额并不相符,且上诉人兰登仲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的783316.5元系其房屋拆迁款,而根据被上诉人高思仕提供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看出,783316.5元与被上诉人高思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一致,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案涉的783316.5元系其房屋拆迁款而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唐芝菊在收到高思仕转账783316.5元时,与上诉人兰登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唐芝菊提交的中国银行尾号1666卡号交易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唐芝菊在2019年2月21日收到高思仕转账783316.5元后,于当天下午就将包含该笔款在内的款项汇入名为“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经审查,2019年2月21日,兰登仲、唐芝菊向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02303元购房款,全款购买坐落于乌当区段)1层5号的商品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783316.5元系上诉人兰登仲与被上诉人唐芝菊向被上诉人高思仕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登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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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兰登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