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558259847C),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田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铭,该公司清收员。
被告:陈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崔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陈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王英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
审理经过
银行)与被告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艳霞、崔广平偿还借款利息13702.64元;2.判令被告陈维国、王英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峰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陈艳霞、崔广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45‰,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陈艳霞、崔广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13702.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
当事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8日,陈艳霞、陈维国、王英峰与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陈艳霞在融兴银行借款50
000元,用于种植,陈维国、王英峰为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陈艳霞、陈维国、王英峰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陈艳霞的丈夫崔广平在借款人与配偶处签名。2017年6月28日,融兴银行向陈艳霞发放借款50000元。2019年9月26日,陈艳霞向融兴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1370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
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艳霞与陈维国、王英峰与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陈艳霞在融兴银行借款50000元,陈维国、王英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艳霞收到借款5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偿还,陈维国、王英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艳霞与崔广平为夫妻,崔广平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崔广平应当与陈艳霞共同偿还。融兴银行主张陈艳霞、崔广平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3702.64元,陈维国、王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艳霞与崔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3702.64元;陈维国、王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陈艳霞、崔广平、陈维国、王英
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