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海存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发劳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杨海存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2006年期间交给被上诉人张玉发各项劳务中介费6.7万余元,后经过6年时间,一直未办成出国劳务。连云港常青学校于2012年6月5日,退给张玉发上诉人杨海存的中介费用共计5.75万元,收款人为张玉发,有张玉发本人的签字确认。张玉发收到常青学校退回来的中介费一直不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张玉发请求退回中介费,张玉发一直不露面不处理,有录音通话证据证明。2012年6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张玉发一直没有退回中介费给上诉人,没有签字和转账证明等证据。对这一明显证据,一审未予处理。上诉人与马洪刚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已经还清马洪刚借款,有借条原件为证。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海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发返还原告中介费5.75万元及各种损失、利息,从学校退还中介费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原告杨海存与樱时公司汶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张玉发就其出国劳务培训等事宜进行了商议,200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杨海存交纳押金、出国费用、机票、中介服务费等共计57000元。其中,编号为0023928的收据存根联载明,入账日期2006年7月1日,入账日期左侧为杨海存,交款单位汶阳办事处,收款方式现金,金额20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押金。在给原告杨海存开具的相同编号下的代收款凭单联上,加盖了樱时公司汶阳办事处的印章。编号为0007713的收据存根联载明,入账日期2006年7月8日,客户名称为杨海存,项目为交出国前办理费用,金额25000元,在给原告杨海存开具的相同编号下的代收款凭单联上,加盖了樱时公司汶阳办事处的印章。编号为0021383的收据存根联载明,入账日期2006年10月14日,交款单位为杨海存,收款方式现金,金额300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后期出国费用、机票、中介服务费。2010年5月11日,连云港市常青职业技术学院编号为0003816号收费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肥城张玉发,收费项目为杨海存服务费及保证金、培训费等,金额为57500元。在该收费凭证的右下角,张玉发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2012.6.6。期间樱时公司汶阳办事处收回了开具给杨海存的编号为0023928、0007713、0021383的三份收据。以上事实,有收费凭证、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给原告杨海存开具的三份收据中,前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樱时公司汶阳办事处的印章,第三份收据上加盖了张玉发和王继江的个人印章。从上述三份收据可以看出,张玉发系樱时公司下属汶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杨海存之间商议出国劳务中介事项,属职务行为。原告杨海存主张是与被告张玉发订立出国劳务中介合同,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向原告杨海存释明,给其开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樱时公司的印章,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海存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玉发是以樱时公司名义订立出国劳务中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杨海存与樱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海存向张玉发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杨海存庭审中陈述,其出国劳务费用是向马洪刚所借,所以将涉案的三份收据交给了马洪刚。对于原告杨海存与马洪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将涉案收据交于马洪刚以及杨海存未能出国劳务其相应费用如何退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海存如因上述情况遭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海存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海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元,退还原告杨海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年10月5日左右与张玉发及妻子王继香的谈话录音,证明在录音中张玉发明确表示涉案款项退给马洪刚;另提交其向马洪刚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已还清马洪刚该款项,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也把劳务款项退给了马洪刚,上诉人是交款人,款项应退给本人,如果退给别人,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并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应当进行审理。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杨海存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后方可确定其是否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直接指向的是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实体后果,所以,如果被告不适格,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