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196D),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18855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93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招标“江仓矿区中奥能源-井田、江仓娘姆特四井田接入系统改造项目”,共同中标开关柜、设备柜等设备,总价款共计57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中奥公司、江仓公司签订《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约定费用由被告中奥公司承担49%,江仓公司承担51%。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793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主接线图纸,为被告定制了相关设备。被告在当时政府要求环境整治、全面停工的情况下,仍与不知情的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资金、原材料、人工成本制作出了设备。后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发货,导致产品在原告处积压多年,占用了原告库房资源。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非标产品,是原告经过与被告协商,针对被告所在地的地理环境、气候,根据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指标、参数特别制作而成,无法再将设备用于第三人交易,被告多年来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并消极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793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合同对于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根据技术协议完成,属于非标产品; 2.2016年4月12日、2017年9月25日延期发货函,用于证明被告与江仓公司中标同一工程项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江仓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均消极拖延,告知原告拖延发货,导致产品在原告公司被积压多年; 3.2020年6月17日、6月18日原告职工与被告合同负责人何恩海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录音转文字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合同负责人何恩海,催促履行合同,被告表示涉案项目发货时间由江仓公司决定,证明江仓公司对原告发出的拖延履行合同的函同样对中奥公司产生约束力,江仓公司的函件视为中奥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与江仓公司均构成严重违约; 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中奥公司及江仓公司履行合同,江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情况一览表》,显示2014年8月青海省政府下发《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木里煤田全面停止开采,中奥公司与江仓公司明知政府要求全面停产,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指定出非标产品,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制作出的产品在原告公司积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存在未按约交货的先期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终止情形:……2、合同履行中,供方延期交货或前期发生重大质量异议,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9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1.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供方若延期交货或前期发生重大质量异议,需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有权终止合同; 2.2014年8月《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用于证明该方案要求的是停止一切违规开采行为,针对的是矿区的露天开采,该方案第三条工作措施第(三)款中明确要求全面加快井工建设期,不在该方案要求的停工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延期发货函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江仓公司与原告的联系往来,本院认为,虽该合同中写明“本合同设备用于江仓矿区中奥能源-井田、江仓娘姆特四井田接入系统改造,费用由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设备中标总价为57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江仓能源公司承担51%,中奥能源公司承担49%。”,但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分别与本案被告和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标的物即产品种类不同,对于合同金额亦分开核算,即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其权利义务也彼此独立,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延期发货函对本案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录音转文字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且原告在和被告公司员工何恩海通话录音时未告知其正在录音,没有提及原告证明内容所述“江仓公司的额函件视为中奥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与江仓公司均构成严重违约”,被录音的何恩海本人也明确表示是他个人解释,不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是原告和江仓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该证据提及木里煤田实施方案,该方案针对的是违规露天开采要求全面停工,而被告公司正在进行紧工建设,不在停工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原告并未按期交货,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延期发货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反映出里面是什么东西,拍摄地点及箱子中是否装有设备,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造成经济损失279300元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造成经济损失2793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需要评估鉴定其损失部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延期交货是因为被告要求,而不是原告违约,原告已经按合同时间生产出设备,被告要求延期发货,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何恩海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无论何恩海在被告公司属于何种职务,其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方案已经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木里煤田要求全面停止开采,被告明知要求停止开采还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共同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价款279300元的主变进线开关柜、母线设备柜、馈线柜、微机综保装置,并说明“本合同设备用于江仓矿区中奥能源-井田、江仓娘姆特四井田接入系统改造,费用由中奥能源公司和江仓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设备中标总价为57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江仓能源公司承担51%,中奥能源公司承担49%”,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投用3个月后付总价款的30%;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全额承兑汇票结算。货到经需方检验合格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据此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发货。 另查明,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变更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延期发货函对本案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原告并未按期交货,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延期发货函的主张,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延期发货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的主张,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过,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793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永 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贠慧滢 书记员 岳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