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吴福琼,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如权诉被告吴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暂计利息84101.6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6‰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共计1045天的利息为84101.60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田如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中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金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金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8.16‰计算,所有款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清偿。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本金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16‰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福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福琼与原告田如权的弟弟田如军系同学关系。2018年6月,被告吴福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如权借款。田如权从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堡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13日分别转入吴福琼6217790001082170412的账号1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8年、2019年的银行利息。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债权人于2018年6月24日借款给借款人吴福琼,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16‰,现借款人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尚欠债权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年利息叁万零肆拾元,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零肆拾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一次性向债权人偿还所有借款的本息,过期不还,每日按照欠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吴福琼(指印)。落款日期:2020年6月1日。”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福琼从原告田如权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福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堡信用社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福琼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告田如权从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堡信用社借贷后将贷款借贷给被告吴福琼,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故原告田如权与被告吴福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借款2018年和2019年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之后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如权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吴福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