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4UR7XLXM,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金燕大道与五横街交汇处南梅州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主-3F-02。 负责人:张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健身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美健身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课时费用16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课时费1600元(2000元-2000元×20%)。二、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有限期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应在合同有限期内使用完所有课程,否则到期自动失效。根据该合同性质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是固定的,不因节假日等因素而受到影响,即该合同至2020年5月30日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此时被上诉人已无权使用未使用的课程或要求退款。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通知,决定对所有有效会员的会员卡时间和私教时间的有效期限延长35天。虽然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自愿单方给予被上诉人35天的延长期限。即使按照延长35天计算,前述合同也于2020年7月5日期限届满终止。在2020年7月5日前,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要解除该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课时费,已无任何依据。梅州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2月7日发布关停公共场所和暂停各类工程施工通告后,上诉人的营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自2020年3月16日起,上诉人已经正常开放经营,即上诉人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不能经营的时间实际为38天。上诉人基于自愿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的通知,决定对所有有效会员的会员卡时间和私教时间的有效期限延长35天,而并非是上诉人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正常运营时间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系对上诉人通知的曲解,属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上诉人不能正常开放经营的时间按38天计算,对前述合同期限最长也仅能延长至2020年7月8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课时费,已无任何依据。此外,不可抗力并非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秀萍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20年5月30日,黄秀萍从3月底开始到6月份、7月份底都有去上课,扣的都是第一份合同的时间。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教练跟黄秀萍说第一份合同没有上课的时间延续到第二份合同的时间,所以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第一份合同也被延长。上诉人发出公告称可以延长35天,此外,根据合同第9条也可以延长30天,加起来也是在有效期内。黄秀萍没有收到上诉人在4月份发出的通知会员延长期限35天的公告。

一审原告诉称

黄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私教剩余25节课时费6000元,原告愿意支付20%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一家销售健身器材、服装,健身服务,舞蹈培训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私人教练服务合同》,课程完成期限分别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二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均为:乙方作为甲方会员,分别向甲方购买36节、8节私教课时,费用分别为8640元、2000元;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后,应根据乙方所购买私教课时和体质情况制定详细的健身计划,该计划经乙方确认后执行;为确保私教课程训练效果,乙方私教课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课程按完成处理,如因乙方特殊原因导致不能完成的,经与甲方协商可以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30天;乙方根据本合同享有的私教服务不影响其作为甲方会员而享有的其它健身权利,但是如果乙方的会费到期又没有续费而私教课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不能享受剩下的私教课程服务。如健身会员卡过期,重新办理或者续卡,可以补上之前没有上完的有效私教课程。如未升级会员卡,会员处于过期状态,剩下的私教课程视为过期作废;私人教练课程期限约定,在期限内无法完成课程,所有私教课程过期无效作废;所有口头承诺无效,所有约定,以合同为主;私教课程不得转让,私教费用不得转为其他费用,申请人单方面毁约应承担课程项目原价的20%毁约金等内容。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课时费8640元、2000元,合计10640元,被告出具专用收据单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课至2020年1月中旬,共完成19节课时。以后至今,因受全国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未再进行私教上课。2020年7月左右,因原告私人教练辞职,就更换教练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以其现在不想再上课,单方面毁约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答辩意见。 另,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梅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2月7日发出关停公共场所和暂停各类工程施工通告。 庭审中,1.被告认为,因遇2020年春节期间,及受新冠疫情影响,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中旬,被告停业经营。2020年3月16日,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会所营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万达店将恢复正常营业,即日起会所开始正常营业,团操课暂时不开课,浴室暂时不开放,器械区正常开放,健身必须佩戴口罩。2020年4月16日,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会员卡延期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疫情影响,导致会所没有正常营业,现公司决定对会所所有有效会员的会员卡时间和私教的有效期统一延期35天时间。被告提交该二份通知,但同时表示对该通知只是张贴在公司前台,有些工作人员会通过朋友圈发送,但没有针对每个会员发送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该二份通知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原告也不清楚该通知内容。2.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合同已完成19节课时、第二份合同课时未进行上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予以确认。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剩余课时是否已过期作废的问题?因全国暴发新型冠状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梅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2月7日发出关停公共场所和暂停各类工程施工通告。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课时完成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16日,被告以受疫情影响,导致会所没有正常营业为由,发出一份对会所所有有效会员的会员卡时间和私教的有效期统一延期35天时间的通知,从该通知可以看出,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延期至2020年5月21日起算,从梅州市相关部门发出关停公共场所通告(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共105天为不能正常上课时间。从2020年5月21日始应延期因疫情不能正常上课时间105天,即该合同课时完成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5日止。双方在2020年7月发生纠纷,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故被告抗辩称该合同约定期限已过期作废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24日《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剩余17节课时、2020年5月20日《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剩余8节课时,合计剩余课时25节,合计费用6045.45元,原告请求6000元,予以准许。原告称其本人不想再上课,自愿支付课时原价的20%违约金2128元,予以准许。扣减后被告仍应退还费用3872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课时费用3872元给原告黄秀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黄秀萍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从2020年3月24日开始有约私教课。黄秀萍没有根据《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中美健身万达公司协商延期一次。 根据黄秀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张骏教练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在2020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中,黄秀萍说“那转给冯教练吧,昨晚南总跟我说了他回去,那跟南总一起吧”;2020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中,黄秀萍说“都要约冯教练?”,张骏说“是的,有他微信吗”“我让他加你”;黄秀萍说“没有”;张骏说“我让他加你了,退给他了”;黄秀萍说“谢谢,加了”。2020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中,黄秀萍说“张骏,怎么是别的教练教我”“刚才一个教练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安排他来给我上课”“我说我跟你们说好,我就跟冯教练一起的啊”;张骏说“正常流程”;黄秀萍说“那要怎样”;张骏说“然后你说你要和冯练”;黄秀萍说“是啊,我说了”;张骏说“会员有挑选教练的权利”。 对一审查明除“2020年7月左右,因原告私人教练辞职,就更换教练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在黄秀萍提出解除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时,该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中美健身万达公司应否就该合同向黄秀萍退还课时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在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约定,课程完成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属不可抗力,黄秀萍与中美健身万达公司之间的私教课程履行受到了实质影响,因此《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扣除不可抗力的期间。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故不可抗力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3日;据黄秀萍自认其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有约私教课,故不可抗力的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3月23日。不可抗力期间为61天。中美健身万达公司上诉认为有效期延长期间为35天,不予支持。扣除61天的不可抗力期间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的有效期应延长至2020年7月31日到期。根据黄秀萍一审提交的其与教练张骏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黄秀萍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还就更换教练上私教课一事进行沟通,据此可以认定黄秀萍在2020年7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时,并未明确向中美健身万达公司提出不再履行合同。黄秀萍在有效期届满后才提出解除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并要求退回课时费用,不予支持。至于黄秀萍认为教练个人向其承诺,第一份合同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到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届满之时的问题。经查,《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所有口头承诺无效,所有约定,以合同为主。”黄秀萍并未与中美健身万达公司通过协议形式变更第一份合同的有效期。此外,《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第十条是对健身会员卡过期如何处理的约定,并非是延长私教课程有效期的合同条款,故对黄秀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于2020年9月5日到期错误,中美健身万达公司需退回该份合同的课时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中美健身万达公司仅需向黄秀萍退回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私人教练服务合同》课时费用1600元。 综上所述,中美健身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二、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课时费用1600元给黄秀萍; 三、驳回黄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黄秀萍负担17元,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8元。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秀萍负担34元,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16元。梅州市中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江南万达广场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4元。黄秀萍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