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何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电力局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金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何金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金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5.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金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4日;即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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