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国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舸(系汪国杰的女儿),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陶才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国杰与被告陶才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才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才花给付汪国杰货款11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陶才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陶才花因生产需求在汪国杰处订购收缩袋,但货款未付。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陶才花欠付汪国杰货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目前,陶才花并未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

陶才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汪国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汪国杰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汪国杰的诉讼主体资格;2.陶才花的人口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陶才花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陶才花欠付汪国杰货款11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汪国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份,陶才花向汪国杰购买收缩袋。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陶才花尚欠汪国杰货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汪国杰收缩袋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9年7月30日付清。陶才花,2019年6月30日”。截至目前,经汪国杰多次催要,陶才花未付货款11000元,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国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汪国杰与陶才花因买卖货物发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陶才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汪国杰主张陶才花给付货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汪国杰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陶才花依法应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陶才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陶才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国杰货款1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才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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