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1、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及首饰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方先后给付三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及首饰等,三被告方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韩某1仍不踏实与原告过日子,被告韩某1于2019年4月份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去过,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韩某1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故酌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数额为15万元及首饰。现双方因返还彩礼及其他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1、韩某1、韩某2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陈述的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与韩某1同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均没有固定收入,且需抚养孩子,彩礼款已经用于日常消费支出。2、收取彩礼系被告韩某1个人收取,被告韩某2、李某1并未收取彩礼款,也未占有和使用,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韩某1于2016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被告韩某1于××××年××月××日离开原告家未归,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主张其交付三被告彩礼款共计180000元,其中订婚时交付60000元,返还3200元;结婚仪式当天交付120000元,返还2000元,提交2020年11月5日南皮县寨子镇大丈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7页、李某2证人证言、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方认可共收到原告方彩礼款118000元,其中订婚收到20000元,结婚仪式当天收到98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放弃对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其交付被告方彩礼180000元,证人李某2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与被告韩某1订婚当天及结婚时其均在原告家楼房帮忙,都曾看见彩礼款,经询问他人得知订婚时是60000元彩礼,结婚时是120000元彩礼。证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60000元彩礼系其在原告家楼房亲自用红纸包起来的,结婚时其没有负责包钱,但经询问他人得知是120000元。被告方主张订婚时原告方给付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98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原告与被告韩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方于订婚及结婚时共计交付被告彩礼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在定亲时返还3200元,结婚时返还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被告方实际收到原告方彩礼款共计174800元。被告韩某1与原告刘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两年有余,且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方提交的其与被告韩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明被告韩某1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韩某1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方返还彩礼,即返还52440元。原告主张被告韩某2、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韩某1的父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涉案彩礼款交付被告韩某2与被告李某1,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款524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韩某2、被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1094元,被告韩某1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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