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工业园区,系原告艾某1之母。

原告:艾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工业园区,系原告艾某2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珍珠塘居民小组。

负责人:肖顺生,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1、艾某2与被告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珍珠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珍珠塘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珠塘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1、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支付二原告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各3.4万元,合计6.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母亲肖某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出生时即随母亲肖某落户在被告处,并随母亲肖某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1日,被告因高铁城际空间站项目被征收了集体土地,被告收到土地征收款5394343元后于2020年10月27日和11月9日向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了征收补偿款34000元。二原告的母亲肖某也获得了34000元的征收补偿款。被告以二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给二原告征收补偿款。综上,二原告的母亲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并随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且至今还未成年,生活保障依赖父母,与被告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原告应当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珍珠塘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母亲肖某系被告珍珠塘小组的村民,于2014年12月12日与牛角坝的艾冲林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年**月**日出生育女儿艾某1、****年**月**日出生育女儿艾某2,二原告出生时即随母亲肖某落户在被告珍珠塘小组,没有迁出记录,亦在被告珍珠塘小组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珍珠塘小组在2019年10月11日因高铁城际空间站项目被告征收了土地,该组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5394343元,2020年10月按148人、人均34000元的份额进行分配时,以二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分配给二原告,故酿成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艾某1、艾某2是否具有被告珍珠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出生时户口即落户在被告珍珠塘小组,没有迁出记录,在被告珍珠塘小组交纳了社会保险,另二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生活保障依赖其父母,二原告由此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珍珠塘小组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被告珍珠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被告珍珠塘小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分配给二原告,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珍珠塘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8000元(34000元/人×2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艾某1、艾某2具有被告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珍珠塘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二、被告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珍珠塘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1、艾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68000元(以34000元/人为限,具体金额待执行时与同类案件一并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珍珠塘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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