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71083M。
负责人:梁风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明,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已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乔已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已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373.43元、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684.07元、费用为4145.99元,以后利息和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10.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签发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成功后开始使用该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时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有信用卡本金16373.43元、利息1684.07元,费用4145.99元未能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乔已珍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乔已珍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这段文字进行了抄录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的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取现手续费,普卡级产品(境内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境内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
,最低15元,金卡级产品,(境内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1%,最低20元,(境内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最低20元,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乔已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07)欠款本金16373.43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方式: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1684.07元、费用4145.99元,2020年5月26日至被告乔已珍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乔已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璐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筱涵
书 记 员 唐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