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视点花园B座701。 法定代表人:银立中。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一桥桥头资江花苑。 法定代表人:谢先学。
审理经过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与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1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65000元。因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足额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 2.查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其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孙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