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伏茜(曾用名伏红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宏诉被告蒋明、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被告伏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舅甥关系,2014年被告两夫妻在绵阳开装修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资金利息。原告鉴于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加之被告确需资金周转,原告先后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均未要求被告书立借条,后二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9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蒋明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200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伏茜与蒋明原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用于被告在绵阳开设店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经营,故应当与被告蒋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明未作答辩。
被告伏茜辩称,1.被告伏茜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该款项打入蒋明的账户,以上款项并非借款,系投资款;2.欠条中伏茜的签名是被告蒋明代签的,整个欠条书立时伏茜不在场;3.对外投资,做生意,债务等伏茜均不知情,系蒋明操作。被告伏茜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该笔款项未用于自己或家庭生活,伏茜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现家庭经济困难,父母身患重病,离婚后子女由伏茜抚养,无偿还欠款的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举证
原告陈光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蒋明、伏茜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转款交易流水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交易流水打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先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明先后支付借款600000.00元,后被告蒋明及伏茜先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偿还本金400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于2019年向原告书立欠条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伏茜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欠条书立经过不清楚;3组证据持异议,不清楚公司的存在以及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于原告陈光宏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以及偿还本金400000.00元,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下欠本金2000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蒋明于2019年1月向原告书立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被告蒋明经营公司情况以及伏茜作为被告蒋明经营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伏茜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伏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伏茜父母身患重病无支付能力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明、伏茜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对于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陈光宏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组证据无异议,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伏茜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伏茜的待证观点,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蒋明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光宏与被告蒋明、伏茜系舅甥亲戚关系,原告陈光宏与薛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明因在绵阳等地成立装修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明转款200000.00元;被告蒋明按照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合计12000.00元。原告陈光宏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向被告蒋明转款50000.00元,原告之妻薛惠华于同日向被告蒋明转款50000.00元。被告蒋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陈光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光宏通过银行再次向被告蒋明转款200000.00元。后被告蒋明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起按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蒋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合计370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蒋明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54000.00元。后被告伏茜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光宏偿还20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蒋明当天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借款利息6000.00元。被告蒋明以下欠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合计9000.00元,被告伏茜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借款利息9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先后支付利息合计127000.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蒋明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光宏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免收;此据:伏茜,蒋名(明),2019年1月9日”,该欠条尾部签署有被告蒋明及伏茜的字样。欠条书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条中利息免收是对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欠条书立时这期间利息免收,对于欠条书立后逾期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
还查明,依据绵阳市涪城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被告蒋明于2014年9月依法设立四川智优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批发和零售,在组织机构一栏中载明蒋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伏茜任监事职务。另被告蒋明于2015年5月又成立了绵阳豪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在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一栏中载明被告伏茜职务系监事。另被告伏茜当庭陈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蒋明向其支付生活费,另其陈述被告蒋明将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投资了其作为股东的投资公司,被告伏茜知晓原告向被告蒋明支付款项以及认可被告蒋明下欠原告200000.00元款项未偿还,后蒋明向原告书立欠条的事实,仅认为该款项系投资款而并非借款以及欠条中伏茜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
还查明,被告蒋明与伏茜于2019年4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签署了离婚协议,被告伏茜当庭陈述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条款中包含本案原告200000.00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本金和利息的认定;2.被告伏茜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蒋明在绵阳投资经营公司,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向被告蒋明的账户进行转款,并且被告蒋明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同期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另被告蒋明及伏茜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光宏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0.00元。后从2016年4月15日起未再偿还下欠的本金及支付利息。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蒋明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光宏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免收;此据:伏茜,蒋名(明),2019年1月9日”。该份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6份,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以及被告蒋明、伏茜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等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现目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被告伏茜虽抗辩,原告向被告蒋明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项并非借款,但被告伏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欠条书立之日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在欠条书立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月利率1.5%,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说明双方借款期间对借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明、伏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为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或有证据证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或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伏茜对于蒋明下欠原告款项未偿还的事实一直知晓,且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伏茜也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被告伏茜和蒋明在2019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其当庭陈述对于离婚协议中债务的约定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的该笔200000.00元的债务,故从以上事实可知,应当认定向原告借款系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伏茜当庭亦陈述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了蒋明作为股东的投资公司,且伏茜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蒋明向其支付生活费用,以上事实可进一步证明被告蒋明所负债务伏茜其知晓,另蒋明所负的债务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伏茜均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予以在登记表中明确,那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债务被告伏茜知晓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和生产经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伏茜与蒋明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明、伏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光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蒋明、伏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