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张波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901号(房号908、909、910)。
代表人:罗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述华诉被告周亚、张波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周亚、张波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亚、张波滔、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72249.31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精神抚慰金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0时55分,被告周亚驾驶号牌为湘C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S325省道由湘潭县杨嘉桥镇三湘村蔡家嘴往易俗河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县河口镇河口街上三角坪交叉路口地段(湘潭县老潭衡公路涟水桥至涓水桥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推行夜宵货柜的行人杨述华,造成杨述华受伤,车辆及货柜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32112021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述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1年5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4337.62元,出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贰个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作出了评定。经核实,被告周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波滔,张波滔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亚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核减,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6337.62元应予扣减。
被告张波滔辩称,被告周亚系借用被告的车辆,事故成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周亚驾驶的湘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依据不符,应予核减;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18000元应在赔付责任内扣减;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1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撕裂伤、脾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伤、L3左侧横突骨折、腹腔积液(积血)、肺挫伤等”,期间共产生住院医药费84337.62元,其中被告周亚垫付46337.62元、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贰个拾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其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45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杨述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县××镇××街上从事烧烤生意。
又查明,被告张波滔系被告周亚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8××××的小型普通客车之实际车主,该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456833”、车架号为“LVGDA46ABG098688”。被告张波滔于2020年12月23日在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3日15时0分起至2021年12月23日15时0分止。
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809元。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对原告杨述华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如下:
1、医疗费:84337.62元(81854.75元+1369.87元+1113元);
2、后续治疗费:4500元;
3、残疾赔偿金:91735.6元〔41698元/年×20年×11%〕;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
5、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年)×6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并据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
6、误工费:8583.04元〔(34809元/年÷365天)×9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并据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809元计)〕;
7、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
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
10、鉴定费2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219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
体伤亡的,应由侵权行为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杨述华作为被侵权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所作的第4303211202100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相关损失的核实核减:(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500元,总计88837.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河口镇中心区,且事发前以于该中心区街上经营烧烤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贰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以11%计为宜,故其伤残赔偿金为91735.6元(三)护理费: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标准,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60天计;(四)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湘潭县河口镇镇区从事烧烤生意已长达十余年,应当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809元标准,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90计;(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贰个十级伤残,脏器多处受伤,情节较严重,确已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物质抚慰,综合考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情节和湘潭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额,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张波滔为肇事车辆号牌为湘C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3816.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损失超限额故在限额内顶格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5816.0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华泰财险株洲在事发后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5816.06元。四、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212193.68元,在扣除被告华泰财险株洲支公司赔付的133816.06元后,余额为78377.62元,鉴于事故中被告周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周亚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46337.62元后,被告周亚还应当赔偿原告32040元。五、被告张波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述华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5816.06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
二、被告周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述华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204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46337.62元);
三、驳回原告杨述华对被告张波滔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杨述华负担265元、被告周亚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