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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江星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48号2幢4-165(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登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何颖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双桥村四堡里*号。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浙江星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颖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星诺公司请求:撤销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星诺公司未提交职工上下班打卡记录是由于门禁系统储存,原记录被覆盖,星诺公司已联系厂家复原数据,所以对原裁决结果不认可。2.星诺公司采用综合计算工时(2020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日),申请表中何颖菲已签字,公司也在办公系统里公告至今。3.何颖菲已经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也清楚写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星诺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漏甲方商业机密,对星诺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何颖菲有该情形,星诺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何颖菲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何颖菲存在加班的事实,星诺公司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申请。
星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颖菲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打卡记录,用以证明何颖菲每日工作时间、加班时间。2.何颖菲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综合计算工时表,用以证明何颖菲综合计算工时以季度计算工时,未超规定时间。3.何颖菲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说明及记录,用以证明何颖菲综合计算工时以季度计算工时未超规定工时,何颖菲已读综合计算工时公告。4.劳动合同,用以证据公司与何颖菲的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关系说明,用以证明何颖菲违法了公司规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何颖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导出数据未经原厂盖章确认,数据导出不完整,与滴滴打车时间和考勤表对应不上。对证据2、3不认可,星诺公司未告知过综合工时制,何颖菲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涉及到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不予审查。
何颖菲向本院提交滴滴打车发票及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何颖菲存在加班事实。星诺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故不予审查。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8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该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星诺公司支付何颖菲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757.52元;二、限该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星诺公司支付何颖菲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工资人民币2000元;三、限该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星诺公司支付何颖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星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星诺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并已告知何颖菲且何颖菲不存在加班事实,以及何颖菲存在违反星诺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经审查,星诺公司上述理由均属对涉案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并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星诺公司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星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浙江星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星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