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文秋方,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文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秋方归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8日分两次共计给被告借款38000元,其中18000元是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是从银行取款出来借给被告的。被告愿意承担银行利息2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被告文秋方向原告刘文华借款18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华(男,汉,身份证号为:×××)借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并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人文秋方(女,苗,身份证号:×××),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老汽车站,借款人:文秋方,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再次确认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到期本息共还4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取款、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2000元利息,结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被告拖欠借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本金三万八千元,利息二千元,合计四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文秋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