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鹏,周口市西华县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志军,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富诉被告翟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富的诉讼代理人吕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55200元(250000元从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30000元,210000元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252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庭审中,利息变更为,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21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亲系,被告因购买石材厂需要资金周转,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计4600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翟志军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买石子厂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其中2100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翟志军的。
被告质证
被告翟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2月27日被告翟志军向原告刘世富借款250000元,当日被告翟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世富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月息一分)收款人:翟志军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当日原告刘世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翟志军转款50000元,2020年3月28日转款500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世富现金21万(贰拾壹万元正)(月息一分)收款人:翟志军2020年4月24日”。出具借条后,2020年4月25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20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6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志军向原告刘世富借款460000元,被告翟志军出具有借款凭证,并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刘世富与被告翟志军之间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刘世富要求被告翟志军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原告要求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富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翟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