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隆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家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友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审理经过
上海隆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冯友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友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上海隆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冯友标负担1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冯友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冯友标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冯友标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08160元及利息、执行费15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0)苏083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陈政宇 审判员 张满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