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RLJQ3A。 法定代表人:刘锐,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4QL70M。 法定代表人:陈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T4J04L。 法定代表人:惠小洲。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小屋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琼公司)、陕西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屋智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小屋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1200408《合同书》;2、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装修款46472.4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6500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房屋出租给小屋智趣公司,同时约定由芈琼公司进行装修,原告依约向芈琼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64454.4元,后芈琼公司未按约装修完毕房屋并交房,小屋智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后芈琼公司同意退还装修费41948元,但截止起诉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小屋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城小屋公司、芈琼公司、小屋智趣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号房屋的服务、装修和租赁事宜签订了编号为101200408的《合同书》及相应附件,约定大城小屋公司为原告房屋的装修、租赁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原告与运营公司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服务费1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约定装修由芈琼公司负责,工程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56062.4元。涉案房屋由小屋智趣公司承租,租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为33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笔支付被告芈琼公司装修费57062.4元、装修增消费7392元,共计64454.4元,芈琼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原告自述支付的第一笔装修费57062.4元比合同约定装修费56062.4元多1000元,该1000元即为服务费。2021年3月31日,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6600元。因芈琼公司未按期完成装修,原告自述芈琼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了《工作确认单》,同意向原告退装修费46472.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前述退款数额,且其自述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7月31日收回。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工作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合同解除问题,2021年6月1日被告芈琼公司员工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工作确认单》,载明退款、解约,原告虽认可该确认单退款金额,但双方均未签字,不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三被告违反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故本院认定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关于退还装修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芈琼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定的退费金额为46472.4元,原告认可该数额,本院确认芈琼公司应退装修费金额为4647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租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为3300元,双方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故被告小屋智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29日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租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已经支付的两个月租金6600元,小屋智趣公司欠付租金数额为16500元(3300元×7个月-6600元)。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咨询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大城小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为原告与芈琼公司签订,且装修款亦由芈琼公司收取;租赁合同由原告与小屋智趣公司签订,且由小屋智趣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芈琼公司公司与大城小屋公司、小屋智趣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签订的编号为101200408《合同书》已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装修费46472.4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16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陕西某某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杭萌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卢  涛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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