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可达,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欧菊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可达、欧菊连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徐可达、欧菊连上诉请求: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79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前两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徐通福不履行生养义务,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徐通福已经死亡,赠与合同的受益人(袁丽萍、徐双龙、徐双凤)拒不承担收益附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因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徐可达和欧菊连是夫妻关系,徐通福(已故)是徐可达和欧菊连的儿子,袁丽萍是徐通福的妻子,徐双龙、徐双凤分别是徐通福和袁丽萍的儿子和女儿。2010年6月21日,徐可达、欧菊连与徐通福签订案涉《宅基地赠与合同书》,约定由徐可达、欧菊连将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国用(1994)第01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48.0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徐通福,并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29日,登记机关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登记到了使用权人为徐通福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

2014年9月9日,徐可达、欧菊连作为原告,以徐通福为被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2.被告返还大国用(1994)第01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住宅建设用地给原告。该案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可达、欧菊连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6日,徐可达、欧菊连又作为原告,以徐通福为被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该案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1229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是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并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可达、欧菊连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27日,徐可达、欧菊连再作为原告,以袁丽萍、徐双龙、徐双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受益已故亲属徐通福于2010年6月21日与两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书》无效。该案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桂1229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徐可达、欧菊连上诉后,本院作出(2020)桂12民终24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04号和(2018)桂1229民初109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的诉讼标的同为徐可达、欧菊连与徐通福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合同;因该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徐通福已经死亡,徐可达、欧菊连才将其配偶袁丽萍和子女徐双龙、徐双凤列为被告,并在先行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同为请求判决撤销案涉《宅基地赠与合同书》并返还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其次,徐通福死亡后,其配偶和子女袁丽萍、徐双龙、徐双凤继承其遗产,并无法定附随义务;因此,对于徐可达、欧菊连与徐通福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而言,不能因为徐通福死亡及死亡后的事实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准许徐可达、欧菊连再次提起相同诉讼。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徐可达、欧菊连的本案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徐可达、欧菊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