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翠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王俊超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王俊超、谭翠娥的孙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因与被上诉人文敏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敏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敏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谭翠娥不是文敏祥与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其于2013年11月25日与王子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文敏祥无权就其与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案请求确认案外人谭翠娥与王子康签订的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出让前房屋权证为谭翠娥个人,系谭翠娥单独所有,其依法处置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其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法律没有禁止祖孙之间不能合法转让财产,也没有禁止未成年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理未成年受让合法的财产,况且房屋买卖的双方与民间借贷均无任何联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本质上为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赋予债权人提起的也只有撤销权,撤销权系形成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将灭失,本案撤销权已过失效,已灭失。第三人撤销之诉包含了债权人撤销之诉,九民会议纪要120条、122条所规定的程序选择权对本案同样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文敏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而文敏祥作为债权人的民事调解书作出于2012年9月,于2013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在知晓上述相关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房产转移至直系亲属名下,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2、文敏祥作为债权人在发现其相关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判决相关行为无效。

一审原告诉称

文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就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承担文敏祥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起,王俊超曾多次向文敏祥借款。湘乡市人民法院就文敏祥与王俊超及案外人文琅辉(又名文良辉、文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俊超偿还文敏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万元;案外人文琅辉对王俊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因王俊超与案外人文琅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3年1月8日文敏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9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找王俊超谈话,敦促其自动履行,在文敏祥要求下,王俊超当场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毅(即王子康的父亲),问王毅是否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王毅表示无力担保,他也因为债务问题老婆正闹着要离婚。之后,谭翠娥、王子康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戴惠君代)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年11月28日王子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权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6号,该房屋为王子康单独所有,建筑面积77.19平方米。同年12月1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指定该案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追加谭翠娥为文敏祥申请执行王俊超及案外人文琅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2017年7月,案外人文琅辉以未委托代理人调解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湘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1、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2、由王俊超偿还文敏祥本金人民币857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55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28日起、52000元借款从2009年5月12日起、7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偿还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有本息包括前期已偿还的50000元和已经执行的金额在内),上述本息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文敏祥要求案外人文琅辉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再审判决,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湘0321执恢405号执行裁定,终结了对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文敏祥于2019年3月18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湘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仍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湘0321执1159号执行裁定,拍卖王俊超、谭翠娥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街道××路××号××栋××单元××号的案涉房屋。王子康获悉后遂向该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湘03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王子康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文敏祥不服该裁定,于同年3月11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文敏祥针对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并于同年4月23日撤诉。文敏祥又于同年6月22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文敏祥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敏祥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其依据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时,王子康提出了执行异议,湘潭县人民法院以王子康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可以排除执行为由,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文敏祥在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故本案的审理需以湘乡市人民法院与湘潭县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基础,并以是否能够支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为要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房屋的转让发生于湘乡市人民法院对王俊超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其主观上具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故意;其二,案涉房屋的转让发生于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人员之间,王俊超、谭翠娥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与当时年仅11岁的王子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系嫡亲祖孙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三,王俊超在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其谈话时,曾问过其子王毅是否愿意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王毅即为王子康的父亲,故王子康的父母王毅、戴惠君以及谭翠娥对于王俊超的负债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四,王子康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具备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案涉房屋对价的经济能力,协议的签署与产权手续的办理均由其母戴惠君代理,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仅为2万元,本已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也未提供证明实际支付了价款的证据,故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转让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文敏祥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文敏祥要求确认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之间就案涉房屋所签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文敏祥要求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承担其为此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原谭翠娥房屋权证,拟证明该房屋为王俊超、谭翠娥共同共有,谭翠娥系合法处分财产

证据二,发票及税收凭证,拟证明该房屋实际交易价为167818.01元。

证据三,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王子康的父亲王毅在房屋交易前已代王俊超还了38万元其他债务。

文敏祥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合同的交易价格为2万元,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对其交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可确定谭翠娥对文敏祥与王俊超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知晓的,该买卖协议发生于执行过程中,交易对象亦是其直系亲属,其处分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王子康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支付能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同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实际价格,亦不能证明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答辩情况

关于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的代理人提出文敏祥在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122条的规定,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意即文敏祥不能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122条所涉及的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债权人或案外人认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生效裁判文书,具体到执行异议程序当中,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原裁判文书。故本案不属于该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之间签订的关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文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文敏祥是否只能提起撤销权之诉。

1、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王俊超与文敏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王俊超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王俊超认可其给儿子王毅(王子康父亲)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为执行款项提供担保。由此可知,王毅对王俊超与文敏祥借贷事实是明知的。在湘乡市人民法院对王俊超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王俊超、谭翠娥与直系亲属王子康(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观上其具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故意。王子康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签署与产权手续的办理均由其母戴惠君(王毅妻子)代理,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仅为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且上诉人虽提交了办理所有权手续时的发票及税收凭证,但这仅能证明双方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时的缴纳税费情况,不能证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房屋对价。结合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房屋转让时王俊超所涉案件的执行情况,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文敏祥的合法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2、文敏祥是否只能提起撤销权之诉。上诉人所称的九民会议纪要120条、122条的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且,文敏祥作为王俊超的债权人,其当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是法律并未禁止他其他诉讼权利。当王俊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其当然可以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故上诉人称文敏祥只能提起撤销权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俊超、谭翠娥、王子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