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马和芝、郜利东等人(单位)。

申请执行人郜利东的代理人张红军,济源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郝计存,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马和芝、郜利东等人(单位)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九工程公司)案件中,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内的款项,并向济源鑫鑫投资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协助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其公司600万元以内的款项。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以内的存款。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鑫鑫投资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豫90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济源鑫鑫投资公司申请复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96执复14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豫90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做出了(2021)豫90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济源鑫鑫投资公司的异议。济源鑫鑫投资公司提请本院进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查明:2013年10月20日济源鑫鑫投资公司与河南林九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原国际商贸城二期(鑫鑫佳园A地块项目)1#、8#、12#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为36498249.60元。2019年4月24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编号为410881201904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工程名称为鑫鑫佳园A区A1地块(1#楼);合同价格为1997.2万元;施工单位为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合同工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备注情况为该项目2013年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现补办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31日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制作的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济源鑫鑫投资公司,项目名称为鑫鑫佳园A区A1地块,预售幢号为1号;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项目竣工日期为2022年;本季度用款计划金额为5571688.17元(其中工程款5000000元,税款571688.17元);该计划意见书经监管银行、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审批,监管部门核实意见中载明该账户余额18846636.86元。2021年1月6日由监管银行和监理公司加盖印章的“完成2020年第四季度用款计划证明”,载明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向河南林九工程公司付款500万元。2021年1月15日,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开出转账支票,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河南林九工程公司,金额4800000元,该转账支票背面加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背书转让给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向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800000元。

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内的款项,并向济源鑫鑫投资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协助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其公司600万元以内的款项。2020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以内的存款。

另查明,(2020)豫9001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认定济源鑫鑫佳园A区1号楼工程项目由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河南林九工程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20)豫9001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认定济源鑫鑫佳园A区1号楼工程项目由河南林九工程公司承建,2019年4月24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济源鑫鑫投资公司鑫鑫佳园A区A1地块(1#楼)的施工单位为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协助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其公司600万元以内的款项,并无不当。并且2020年12月31日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制作的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意见书载明除去已经支付给河南林九工程公司的500万元外,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开发的鑫鑫佳园A区A1地块(1#楼)被监管的账户余额多于本院要求济源鑫鑫公司协助执行的金额,以及济源鑫鑫投资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均说明本院向济源鑫鑫投资公司下达执行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该条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本案中,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处的款项应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执行到期债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故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作为执行措施,本质上都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控制或处分,并无二致。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协助的事项为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的款项,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处分济源鑫鑫投资公司的财产。根据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如其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执行机构并未对其强制执行,采取的措施均系冻结性质,故其要求撤销相关文书,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解封冻结申请人账户的600万存款。主要理由是其不欠河南林九工程公司任何款项。济源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马和芝、郜利东等人(单位)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九工程公司)案件中,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内的款项,并向济源鑫鑫投资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济源鑫鑫投资公司协助提取河南林九工程公司在其公司600万元以内的款项。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9001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济源鑫鑫投资公司600万元以内的存款,济源市人民实施的上述执行行为,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但下达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为,不符合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以没有执行为由不予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和该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二、责令济源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有规规定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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