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华,女,系喻良伟之妻,住湖北省孝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2674H。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喻良伟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23日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自2020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7日,共计180.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城南中心区”两品房地下车位(车位编号为:A2栋地下停车场A60车位)买卖事宜,签订了《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汉口银行贷款,分36期偿还贷款,每期偿还2788元,车位利息13650元由被告支付。同时,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6年2月23日止,被告应于每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该车位使月权转让总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丽群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二《收款凭证》,证据三《转款汇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原告喻良伟与被告丽群公司就被告丽群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喻良伟受让被告丽群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区”商品房地下车位(车位编号为:A2栋地下停车场A60车位),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喻良伟向汉口银行贷款,分36期偿还贷款,每期偿还2788元,车位利息13650元由被告丽群公司向银行支付。同时,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6年2月23日止,被告丽群公司应于每年2月23日向原告喻良伟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喻良伟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丽群公司付清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100000元。2019年5月,被告丽群公司将车位交付原告喻良伟使用。2017年至2019年被告丽群公司每年均向原告喻良伟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丽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的应付款项,经原告喻良伟多次催要后,被告丽群公司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喻良伟已按约归还了汉口银行向其发放的用于支付案涉车位款100000元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群公司将案涉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喻良伟由此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喻良伟与被告丽群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按照《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喻良伟按约向被告丽群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车位款,2020年被告丽群公司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喻良伟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10000元,并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丽群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款项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7日,共计180.69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23日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自2020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7日,共计180.6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培 人民陪审员  左文华 人民陪审员  牛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魏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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