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红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被上诉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本案为指令审理案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9)辽0791民初988号案件以及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该就该异议做出审查,并依法做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做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原审对证据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既:人民法庭依职权于2019年9月9日对案外人祖力军做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首先该笔录在原审法院(2019)辽0791民初988号案件中并没有质证,而且是在开庭之后形成的,充分说明该证据并不具备合法权益,即来源不合法。其次,被上诉人在(2019)辽0791民初988号案件明确申请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依法告知其预交鉴定费的期限,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故应视为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权利的放弃。在当事人已经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在指令审理案件中,对原告明确放弃的抗辩仍然认定,显然程序违法。二、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姑且不论袓力军的证言是否真实,原审判决认定已经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第3页第二行至五行认定该证据为人民法庭依职权所做,但在判决书四页第四行至第五行却认定该证据是法院依据庭审中原告的申请所做。但事实上无论是原审法院(2019)辽0791民初988号案件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申请。同时,袓力军的笔录明显属于证据法学中的言辞证据(证人证言)且该证据并非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调查。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故依法上诉至贵院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北包括三层办公楼一栋、砖木尖顶结构平房五间以及仓库、车库等组成的独立院落,地号为24802/008/00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3日,原告因与案外人陈维成的借贷法律问题,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锦古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维成给付原告本金260万元及利息93.3万元。判决生效后陈维成未履行义务,原告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北独立院落的使用权,原告参与拍卖。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该独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在该块土地的所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另查,被告与陈维成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陈维成将涉案争议的院落租赁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15日,被告与陈维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7年9月30日。该院落现为被告石红占有使用,原告认为租赁到期,被告拒不腾迁,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通过审判和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作为物权人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无权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原告要求其迁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北包括三层办公楼一栋、砖木尖顶结构平房五间以及仓库、车库等组成的独立院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原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218号民事裁定已经论述,本院不予赘诉。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天王路北的独立院落(地号为24802/008/003)内原告所诉的三层办公楼一栋、砖木尖顶结构平房五间以及仓库、车库等建筑物,交付给原告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上诉人所称租赁补充协议形成于2002年10月30日是否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曾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对案外人祖力军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该询问笔录在原审(2019)辽0791民初988号卷宗中有明确的记载。经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祖力军进行的询问笔录经过了质证,并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案外人祖力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上诉人石红提交的租赁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并非为2002年10月30日而是在原房主陈维成去世以后。且上诉人石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石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且在涉案的租期届满的情形下,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其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上诉人石红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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