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拉斯特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路四区22-1栋。
法定代表人:战国雷,该单位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丽玲与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拉斯特供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被告法定代表人战国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2004年6月至2020年7月份的工资3526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暖气费16336.5元;上述款项合计36895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故自2004年至今一直拖欠工资。2013年原告退休后仍受雇于被告,但也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20年5月,被告单位确认拖欠原告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合计199516元,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也没有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每月仅发了1000元。后经过核算,2013年4月以后仍按每个月2300元工资计算,扣除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已发的每月1000元工资,仍拖欠153100元;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的物业费、暖气费16336.5元,上述欠款合计368952.5元。被告一直也在寻求解决方法,但一直无果。因拖欠时间较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现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拉斯特供销社辩称,原告是我单位会计,从2013年退休后到2020年7月一直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单位查了会计账目后,发现账目中不能显示欠付原告工资。原告退休后也没有与我单位签订返聘合同。我方不同意支付工资。对于物业费、暖气费,在原告2013年退休后,原告于2015年拿到该房屋后,因不能变更产权,所以在2020年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我,期间我单位一直未使用该房屋,所以物业费、暖气费我单位不支付,因为原告占用该房屋给我单位也造成了一定损失。
原告徐丽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在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上级阿勒泰市供销联合社出具工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单位不景气,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申请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做清算。
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组成,列明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199516元、2013年5月至2018年退休后担任会计没有发工资,标明详细情况可以查证。
3.房屋财产转让说明书,证明2015年7月被告认可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同意将团结路的拆迁房给原告,多退少补。
4-1.暖气费票据6张,费用4031.5元;4-2.2015年-2020年物业费6份,费用4713元;4-3.电梯费6份,费用1452元;4-4.2015年-2016年的燃气入户费一张,3660元;4-5.垃圾清运费200元;4-6.装修保证金800元;4-7.暖气锁闭阀600元;4-8.热计量表费1420元;共计16336.5元。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当予以返还。
5.被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美才。
被告拉斯特供销社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在2020年5月原法人王美才给我看这份证据时没有公章,也没有抬头“欠条”二字,只写了工资。该证据中计算的工资基数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说明中没有显示原告陈述的可以抵扣工资,且出具说明的人也没有权利处分单位不动产。对证据4-1、4-2、4-3、4-4、4-5、4-6、4-7、4-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
被告拉斯特供销社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美才给阿勒泰供销联社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说明是在2020年7月拿到的,该证明中已写明原告在2004年6月已离开单位直到退休,且在他处上班,没有在我单位全职坐班从事会计工作。通过该说明,结合单位账目,没有显示欠付原告工资。
2.从2004年至2013年给原告缴纳养老统筹明细,证明原告欠条中月工资计算标准不对,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基数是90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基数是12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数是2146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基数是246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数是3004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基数是2082元。
原告徐丽玲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中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于原告从2004年6月离开单位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中也提出由于被告单位不景气,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明细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并且社保缴费基数至2012年时已达到3004元,但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中也是按2300元计算,显然缴费基数仅是被告单位进行社保缴纳的限额标准,并非实际工资发放标准。最终金额也应当参照被告单位的工资情况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徐丽玲出示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为被告单位原法人王美才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4-2、4-3、4-4、4-5、4-6、4-7、4-8因原告撤回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拉斯特供销社出示的证据1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同,但未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社保的缴费基数。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丽玲为被告拉斯特供销社的职工,从事会计工作,于2013年4月退休。原告因经营困难,从2004年6月至今2013年4月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退休后,于2013年5月至2020年7月仍从事被告单位的会计工作,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未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由被告单位原法人王美才向原告每月发放了工资1000元。2020年5月,被告单位原法人王美才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2004年6月至12月,1207×6月=7242;2005年,1296.5×12=15558;2006年,1485×12=17820;2007年,1786×12=21432;2008年,2057×12=24684;2009年,2057×12=24684;2010年,2146×12=25752;2011年,2200×12=26400;2012年,2300×12=27600;2013年1月至4月,2300×4=9244,(应当为9200)说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共3年零4个月,退休后担任单位会计未发工资。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每月发1000元,详情可查证”,由被告单位原法人王美才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
另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王美才,2015年7月,王美才手写一份房屋财产转移说明书,同意将征收补偿的一套面积约为97平方米的房屋分给原告,报上级部门批示,结合多年来工资和欠款及集资款情况,多退少补,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在2015年拿到位于XXX室房屋钥匙,但一直未装修入住,于2020年将房屋返还给被告。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物业费、暖气费16336.5元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3526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从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从事会计工作,王美才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工资欠条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欠条中载明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欠款共计199516元,但2013年1月至4月,每月按2300元计算4个月,工资数额应当为9200元,欠条中错误计算为9244元,本院按照被告出具的明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为200372元,现原告主张工资数额199516元不超过欠条所列计算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19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原告月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退休后,被告仍聘用原告从事单位会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单位出具的欠条中仅写明未支付工资,但未写明月工资数额,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结合本案原告退休后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按照新疆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三险一金)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工资为36740元【2013年8个月×865元=6920元;2014年12个月×865元=10380元;2015年12个月×972元=11664元;2016年8个月×972元=7776元】,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按23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写明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每月发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1000元是向王美才个人的借款,在起诉状中确认已收到原单位法人王美才支付的每月1000元工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收到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36256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物业费、暖气费16336.5元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丽玲支付工资236256元;
二、驳回原告徐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徐丽玲负担996元,由被告阿勒泰市拉斯特供销合作社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