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涛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金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涛勇与被告李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勇,被告李金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相识,2016年12月被告决定分手。2017年5月,原告为求复合两人关系,经协商,原告从四川到武汉见被告。在原告朋友家中,被告说欠了很多花呗的钱。原告为挽回被告,通过支付宝转了15500元给被告偿还花呗欠款。2020年,原告多次采用电话、微信、短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月辩称,我与原告先前系男女朋友关系,相识两年,恋爱期间互有经济来往,我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钱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行为,而且这钱在转给我以后,我们在武汉期间租房、吃、住、行、玩等各个方面都要花钱,都被我们共同消费了,所以这不是借款,不应该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向被告支付宝分三笔转了共15500元,并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有钱拒绝偿还。因被告认为系原告赠与行为,且二人恋爱期间共同消费了,故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赠与人要求返还,一般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并恋爱,后因原告创业,被告因怀孕引产便回湖北老家调养身体。2018年5月,原告前往武汉与被告相会,想复合二人恋爱关系,原告听被告叙述自己的欠款后,原告于同年5月16日分三笔主动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15500元。后因双方感情产生矛盾,最终分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5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认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属于借款,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现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为求复合二人的恋爱关系单方面向被告支付宝转账,被告予以接受。这种行为的实质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赠与行为属于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涛勇对被告李金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龙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