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亭县华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运煤专线南山公园隔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某,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
负责人:张某,该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亭县华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24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华亭市人民法院认为河北省三河市是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没有事实依据。河北省三河市系申请人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办事机构代表企业负责整个北方片区的工程项目管理,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共同确认了签订地点在河北省三河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2.华亭市法院认为本案实际签订地点为华亭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经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河北省三河市。3.华亭市法院认为上诉人使有格式条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河北省三河市为合同签订地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亭县华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载明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河北省三河市,但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被上诉人华亭县华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华亭市,工程所在地在甘宁界内。上诉人主张河北省三河市系申请人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所在地,负责整个北方片区的工程项目管理,但并无证据证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河北省三河市与争议并无联系,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华亭市即合同履行地,故华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华亭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