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轶,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成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鑫与被告卢成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20鲁01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与案外人徐延亮共同向原告偿还451000元欠款;2.判令被告对2020鲁01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与案外人徐延亮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1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6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032.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事实理由:济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01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延亮承担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与徐延亮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延亮在经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因该合同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徐延亮无力偿还,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卢成娜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20)鲁01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鲁0104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成娜与案外人徐延亮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3日被告卢成娜成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卢成娜认缴出资300万元。后该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徐延亮,徐延亮认缴出资为300万元。
2020年1月20日,本案原告王金鑫起诉本案案外人徐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认定事实为:2019年12月25日,甲方(卖方)徐延亮与乙方(买方)王金鑫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三台车辆(车型分别为捷豹、别克、丰田汉兰达)转让给乙方,车价共计49万元(捷豹车款220000元、别克GL8车款145000元、丰田汉兰达车款125000元),交易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徐延亮未交付车辆。2019年12月28日,徐延亮向原告王金鑫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金鑫捷豹车款22万元、GL8车款14.5万元、丰田汉兰达车款12.5万元,共计49万元,经协商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特此立据。后徐延亮向原告还款39000元,尚有451000元未还。该案最终判决徐延亮偿还原告王金鑫货款451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徐延亮未全部承担该案相关债务。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被告与案外人徐延亮共同经营,未提供被告参与上述交易的合同洽商、订立及履行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衍生或附随的债务人配偶责任纠纷。根据上述和相关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业务并非公司业务,原告以被告系涉案业务的共同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金鑫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32.5元,由原告王金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