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月光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KL36。

法定代表人:贾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马奇(实习律师),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强,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吴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马奇,被告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立即将占用的西昌市××巷××号××11号、秋霞巷5号三栋房屋(共计535.36㎡)归还给原告,并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15元/平米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之日止(截止目前共计112425.6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对包括春晖巷10号、11号,秋霞巷5号三栋房屋在内的西昌市观海湾61栋房屋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被告吴强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无故占用原告管理的春晖巷10号、11号,秋霞巷5号共三栋房屋。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扔拒不退还。被告吴强非法占用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于侵占国有资产,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春晖巷10号的面积是196.13平方米、11号的面积196.13平方米、秋霞巷5号143.1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强辩称:因为王志荣欠我10万元,无力偿还了,就将案涉的房屋交给我使用,相当于抵账。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只是去年收到了原告发给我的一份《限期搬离的通知书》。2018年和2019年我交了3万多元给原告,具体金额我要算了才知道,当时原告与宋登红在打官司,那时房子还不属于原告,属于宋登红的。2019年12月24日宋登红才正式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打官司期间影响了商家的生意,导致了许多商家亏本、搬离。案涉房屋就是因为王志荣亏本了,无力偿还我的钱,2020年4月才将房子给我使用。王志荣的房屋又是从宋登红手里分包过来的。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资产移交协议》、(2020)川340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1、2007年谭娟与原告签订了《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观海湾特色小镇61栋建筑物、建筑周边附属设施,包括天下第一缸、观海平台、五福鸿运大水车、停车场、花草、树木、公厕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经营权,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2、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谭娟违约,2019年12月25日,谭娟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并签订《资产移交协议》,谭娟将观海湾特色小镇61栋建筑物、建筑周边附属设施,包括天下第一缸、观海平台、五福鸿运大水车、停车场、花草、树木、公厕及其他公共设施移交给了原告,资产移交后,谭娟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第二组证据:《限期搬离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合同》,以证明:1、被告吴强所占有的房屋系原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出租给王志荣和杨小辉使用,在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出租给王志荣、杨小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与袁文东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租合同》的标的物系案涉房屋周边房屋,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被告在无任何法律、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案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房屋,被告均不予退还。

第三组证据:观海湾特色小镇房屋情况统计表,以证明案涉房屋共计535.36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限期搬离通知书》无异议;2018年、2019年原告找王志荣收租金的时候,因王志荣没有钱交房租,我就帮王志荣交了答辩状上所说的38960.00元,《房屋租赁协议》和《租房合同》我不清楚,因为不是和我签订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因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限期搬离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合同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谭娟经过竞拍确定为西昌市××镇经营权出让的受让人后,2007年9月10日谭娟委托魏建盛与原告签订《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原告将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给谭娟,经营资产为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现有资产:1、61栋建筑;2、建筑周边附属设施,包括天下第一缸、观海平台、五福鸿运大水车、停车场、花草、树木、公厕及其他公共设施。出让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2012年5月15日,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将观海湾巷的四栋别墅和观海路口两栋别墅,共六栋别墅,面积为1050.00平方米,出租给了王志荣、杨小辉(案外人)使用,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谭娟未交租金,2019年12月25日谭娟委托宋登红与原告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国资公司与谭娟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解除,谭娟将承租的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资产全部资产按现状移交给原告。同时约定:对于本协议签订前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房屋具备以下3个条件时,国资公司同意在《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由现有承租户使用:1、承租商户立即将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向国资公司足额付清,并且按照原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国资公司按时足额付清后续租金,无拖欠行为;2、承租商户接受国资公司的管理,按时足额向国资公司缴纳物管等其他费用;3、承租商户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国资公司与谭娟签订的《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庭审中,被告吴强陈述因王志荣欠其10万元,2020年4月王志荣将案涉房屋即位于春晖巷10号、11号、秋霞巷5号三栋共计535.36平方米的房屋交其使用,以抵消10万元的债务。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前搬离春晖巷10号、11号、秋霞巷5号,并将房屋交还国资公司,但被告占用案涉房屋至今。另查明:春晖巷10号建筑面积为196.13平方米、11号建筑面积196.13平方米、秋霞巷5号建筑面积为143.1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535.3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将案涉房屋的经营权出让给谭娟后,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王志荣和杨小辉。原告与谭娟签订的《西昌市观海湾特色小镇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谭娟对案涉房屋的经营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而西昌观海湾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王志荣和杨小辉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吴强占用案涉房屋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将其占用的西昌市观海湾的春晖10号、11号,秋霞巷5号共计三栋房屋(共计535.36平方米)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退还案涉房屋无异议,但不愿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无故占用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对于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搬离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前,故房屋占用费应当从202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的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强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西昌市××巷××号××春晖巷11号、秋霞巷5号三栋房屋(共计535.36㎡)退还原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由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每平米15元向原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以535.36平方米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退还房屋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00元,减半收取计1274.50元,由被告吴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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