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诚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天怡家园1号楼*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先锋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351419196N。 法定代表人:罗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与被告酒泉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建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荣、被告龙鑫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资利息361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7月25日,除预付工资外,被告欠原告工资18267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龙鑫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3162.5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刘超在被告龙鑫建材公司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根据原告所述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如下:2018年10月11日2000元、2018年11月1500元、2019年1月27日5000元、2019年2月4日7186元、2019年4月7日5000元、2019年5月1日1400元、2019年6月3日3196.5元、2020年9月10日1000元,合计26281元。之后,原告刘超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鑫建材公司支付其工资18272元。2020年9月23日,该委作出肃劳仲不字[202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超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的13162.5元是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欠付工资5000元,被告仅表示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工资表及肃劳仲不字[202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19年工资13162.5元,原告对此也无争议,原告主张该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8年欠付的工资5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2018年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工资已经付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162.5元。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超工资18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审判人员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贵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