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号。
负责人:罗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军,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蓓,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邓慧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江明、邓慧婷、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邓慧婷、苏仙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郴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江明、邓慧婷、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江明、邓慧婷偿还贷款本金64531.45元,利息2332.38元(含未结清正常利息、未结清罚息、未结清复利、提前还清利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本息合计66863.83元。实际利息应按照还款日计算;3、判令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明、邓慧婷为购买案涉房屋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承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期限120个月。苏仙城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江明、邓慧婷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苏仙城建公司相应账户。2014年9月4日,被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江明、邓慧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1日,已拖欠八期未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明、邓慧婷、苏仙城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情况、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江明、邓慧婷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同意以××栋××房屋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借款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江明及保证人苏仙城建公司、抵押人邓慧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明、邓慧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郴房预苏仙区字第××号),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贷款金额13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明、邓慧婷发放贷款本金13万元。案涉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24年8月25日,执行利率7.074%、逾期利率10.611%。被告借款后,截至2021年1月2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总额为34257.17元,被告支付利息31924.79元,尚欠借款本金64531.45元,利息2332.38元。原告为主张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江明、邓慧婷、苏仙城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且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不具有约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20日贷款本金64531.45元,利息2332.38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仙城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就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明、邓慧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64531.45元及利息2332.38元(后期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江明、邓慧婷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对被告江明、邓慧婷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6元,减半收取计735.8元,由被告江明、邓慧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