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庆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庆霖与被申请人张齐、原审第三人薛印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31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孟庆霖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2020)苏031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将此合同部分用地转租给被申请人,合同履行两年后,被申请人欲侵占我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我的拒绝,我与被申请人之间遂产生矛盾。原审只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对我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便否定了我为实际承租人的事实。原审也未对第三人与村组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判错误,应当依法再审改判。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找中间人孟某,4等人进行调解的录音一份以及证人孟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承认涉案场地是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租赁该场地,被申请人承诺每年给申请人3.5万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张齐辩称:自己委托申孟庆霖与薛印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自己按时将场地租金转给孟庆霖,由孟庆霖交付薛印成。自场地租赁后,自己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场地用于粮食收购,期间修缮了场地内部分设施,新建了仓库,按时缴纳场地电费,自己才是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录音内容只是当时为了缓和与孟庆霖之间的关系,促进双方达成和解而做出的让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庆霖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薛印成称:商谈场地租赁事宜时张齐和孟庆霖都在场,最终租赁合同是与孟庆霖签的,但实际是张齐租的。录音内容断章取义,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证人的调解过程以及调解时双方的意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从第三人处租赁该场地后转租给被申请人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申请人按时支付场地租金,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张齐为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孟庆霖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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