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申请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在南充市身心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代华康(肖某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诉讼代理人许梅,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医申〔2021〕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会见被申请人、听取法定代理人代华康及诉讼代理人许梅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代华康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并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肖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外婆何某发生争执,肖某某将何某踢倒在地,其母亲肖某某拉着何某准备离开,被肖某某制止。随后,肖某某用家中火铲将何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又用菜刀将肖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附近邻居报警后,肖某某被民警予以控制,何某、肖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调查,肖某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肖某某在案发时疑似××发作,民警遂将肖某某送往南充市身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肖某某、何某二人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肖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曾经多次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虽经法定程序鉴定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代华康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肖某某强制医疗无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开庭审理申请书。
诉讼代理人许梅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本院依法询问了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接受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肖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外婆何某发生争执,肖某某将何某踢倒在地,其母亲肖某某拉着何某准备离开,被肖某某制止。随后,肖某某用家中火铲将何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又用菜刀将肖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附近邻居报警后,肖某某被民警予以控制,何某、肖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肖某某、何某二人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者肖某某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者肖某某2021年1月15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者肖某某目前肇事肇祸风险度等级为5级,需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火铲一个、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呈请释放报告书、被申请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肖某2的陈述、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理人代华康及诉讼代理人许梅对肖某某进行强制医疗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肖某某对其强制医疗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斌华
审判员 廖茂九
审判员 张江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