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锦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贺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锦莲与被告贺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淑涵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莲、被告贺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锦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国华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贺国华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贺国华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利率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国华辩称,向原告借的钱是被告前妻拿的,被告没有拿过这笔钱也没有用过,也不清楚这笔钱是如何使用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当时离婚时就协商过,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这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来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唐锦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锦莲系被告贺国华前妻唐碧莲的姐姐,双方于2018年离婚。被告贺国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唐锦莲借款4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2万元,每笔借款约定月息2%,每月底支付利息,于2016年1月1日还清。被告贺国华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总借条,并且唐碧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国华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0.35%,截至2021年7月6日一直未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部履行,被告一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没有拿过借款也未使用过,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还参与了借款发生的全过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对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唐锦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贺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