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董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云诉被告董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G×××××的比亚迪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于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车用一下,便把该车开走之后,至今未予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车是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董志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辽G×××××车牌号比亚迪牌黑色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素云与被告董志国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20年7月份分手,分手前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辽G×××××车牌号比亚迪牌黑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XC14AF4A0013617,发动机号:210003351)登记在原告于素云名下。原告自述原、被告分手后车辆由被告借用,至今未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涉案车辆登记的是原告名字,其真实意思是担心车出现事故,车可以给被告,想把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到庭,原告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名下辽G×××××车牌号轿车由被告董志国借用或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素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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