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统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7789-3。

法定代表人:张占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9291-1。

负责人:吴岩,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熊营,组织机构代码79064558-2。

法定代表人:张自柱,任经理职务。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柱,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莲,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统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然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阳分行)、南阳市龙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蔚公司)、原审被告张自柱、马瑞莲、张志、蔡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统然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二)申请人举证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清伟既不在场,也不知情,被申请人交行南阳分行知道这一情况,因此交行南阳分行不是善意相对人,所以盖章不能代表张清伟,也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该《保证合同》因交行南阳分行恶意而无效。(三)一审缺席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对258万元本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交行南阳分行未将贷款资金发放到龙蔚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在内部进行了账务处理,将应发放的资金直接用于清偿龙蔚公司此前在交行南阳分行的借款,此前的借款已经因清偿而消灭。统然医疗公司仅依据龙蔚公司的证明称有新证据证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担保合同的签订虽无统然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但统然医疗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统然医疗公司也认可印章真实,依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统然医疗公司主张签章不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统然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统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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