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杏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所律师。

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邝某1。

被告: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杏芹与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房产公司”)、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恒富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恒富房产公司连带向原告吴杏芹支付违约金148979元(违约金以购房总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暂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4日);2、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欠缺电器费用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恒富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吴杏芹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平市×××××××××绿苑******房,合同号为:HY201605190013,总金额625963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仍未向原告交房,逾期119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威房产公司逾期超过60天向原告交付房产的,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违约金的事宜,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均不予以正面的回复,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威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延迟交房的原因,除了被告经验不足外,还有暴雨、台风、春节等节假日因素,导致施工暂停,也造成了相应的顺延;二、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恒威房产公司请求调整为每天万分之零点五;三、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与被告恒富房产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恒富房产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富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恒富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发票原件一张、电器欠缺确认书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开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府国用(2010)第0***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恒威房产公司,土地使用面积为114195平方米。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于2016年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2016年4月29日取得开发项目名称为“水口******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开预许字第2016037号),许可证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吴杏芹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HY20160519001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开平市××××××××××绿苑*****房,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总房款625963元。合同第九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为:“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的约定为:“(一)出卖人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天)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的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付清购房款625963元,其中支付125963元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支付500000元。房屋建设过程中,恒威房产公司因自身问题和受台风“天鸽”影响导致未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于2021年3月5日收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但欠缺相关家电,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电器欠缺确认书》,确认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欠原告1匹空调3台(单价1900元,总金额5700元)、2匹柜机1台(单价3700元,总金额3700元)、150升空气能热水器1台(单价4400元,总金额4400元),合计金额为138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开平市遭遇几十年一遇的十四级超强台风“天鸽”登陆,影响了恒威房产公司建筑工程建设进度。

再查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为被告恒富房产公司一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商品房所在的建设项目已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吴杏芹与恒威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吴杏芹已全额交付购房款,但恒威房产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吴杏芹,恒威房产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恒威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恒威房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恒威房产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合涉案购房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合理。恒威房产公司以暴雨、台风等不可抗力和春节等节假日因素可在逾期违约的时间中扣减一定天数的要求,本院考虑2017年的台风“天鸽”的影响程度,酌情在逾期违约的时间中扣减20天,因此,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到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交付房产之日的前一天(即2021年3月4日)。故此,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6350.15元(以房款6259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即原告收到被告恒威房产公司交付房产之日的前一天2021年3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

关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欠缺电器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在2021年3月5日签订《电器欠缺确认书》,确认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欠原告价值13800元的电器,该确认书虽没有约定被告恒威房产公司的履行时间,但被告恒威房产公司自签订确认书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确认书确定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按《电器欠缺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恒威房产公司支付欠缺电器费用13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富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属一人公司,被告恒富房产公司是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恒富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威房产公司财产独立于恒富房产公司的财产,故此,被告恒富房产公司应对被告恒威房产公司的所负原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威房产公司及恒富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50.15元给原告吴杏芹;

二、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缺电器费用13800元给原告吴杏芹;

三、被告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所负原告吴杏芹违约金146350.15元及欠缺电器费用138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7.79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杏芹预交),由原告吴杏芹负担28.71元,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9.08元。原告吴杏芹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9.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4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