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李美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黄燕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霞山支行)诉被告陈军、黄燕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陈军、黄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军在原告处办理的分期还款项下的款项立即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工行霞山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57622.02元、利息6222.60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6月5日止,从2020年6月6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陈军支付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2354.80元,2020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黄燕丽对被告陈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粤G×××**)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于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即利用牡丹信用卡消费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根据《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因被告陈军已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陈军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7622.02元、利息6222.60元、违约金2354.80元。
被告陈军与黄燕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军申请信用卡透支系用于购车,属家庭生活消费,有被告陈军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佐证。被告陈军所欠原告上述信用卡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燕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燕丽于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牡丹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燕丽应对被告陈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军以所购粤G×××**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现被告违约,根据《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规定,抵押物粤G×××**小型轿车的处置款应由原告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军、黄燕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上所写的车辆型号不正确,被告实际购买的车辆是丰田雷凌,而非合同所写的凯美瑞精英版。另,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车价款是187800元,被告实际购买的车辆裸车价款为90000元,合同上的车辆价款是原告后期自行加上去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陈军向原告提交身份资料等,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陈军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的主卡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并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后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收费标准》则列明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挂失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关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军(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卡汽]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7]年[115]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授予信用卡卡主乙方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牡丹卡分期付款最高额度为所购车辆净价格(购车发票价格)的80%,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为13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乙方支付其向汽车销售商湛江市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凯美瑞精英版)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乙方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0.16%。;乙方须在每期到期日前在信用卡账户存入分期付款当期应还欠款并授权甲方在还款日直接扣收;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乙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发生分期付款到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等情形,甲方可以以与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发生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等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甲方与乙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同中的车辆型号及车辆价款是填写错误。
2017年9月13日,被告黄燕丽(乙方、保证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卡汽高保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7年120号],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7年9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陈军(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若甲方因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为确保在甲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人陈军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因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则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发生超过1次信用卡透支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陈军为抵押车辆粤G×××**丰田雷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次日,被告开始刷卡消费,透支金额为130000元。其后,被告未足额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还透支款项,但均无果。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622.02元、利息6222.60元、违约金2354.80元未予偿还。202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被告黄燕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息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燕丽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燕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黄燕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陈军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燕丽对被告陈军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陈军名下的粤G×××**丰田雷凌小型轿车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且涉案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请求对登记在被告陈军名下的粤G×××**丰田雷凌小型轿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5日的透支款本金57622.02元、利息6222.60元、违约金2354.80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上述息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黄燕丽对被告陈军的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军名下粤G×××**丰田雷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5元,由被告陈军、黄燕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