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辰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名兴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塔楼8层8-C、8-D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坤、王琳与被上诉人田辰波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名兴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兴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坤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田辰波、王琳共同偿还杨坤借款本金17638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27332.7元自2019年9年26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4904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琳、田辰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176380.7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田辰波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银行转款凭证,为王琳购置宝马轿车,并将从杨坤信用卡取得的160929元直接转入王琳银行卡,二人还用王琳名下房屋抵押,共同贷款40万等,足以印证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杨坤的信用卡取得近40万元,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或经营。且田辰波从杨坤的信用卡取款160929元直接转入王琳银行账户,亦能印证王琳以提供银行账户的形式参与田辰波的经营活动。王琳称其年薪几十万,夫妻日常生活不需要用田辰波的钱,未参与田辰波的经营活动,但王琳用其名下房屋与田辰波共同贷款40万,足以说明二人贷款共同经营,王琳参与了田辰波的经营活动。二人共同借贷,田辰波将借款转入王琳的账户,相互倒帐,未对款项用途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的17638.07元,应认定为王琳与田辰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请二审支持杨坤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琳辩称,1、本案所有借款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琳并没有参与田辰波的经营行为,也未在田辰波营业的公司担任职务或者股东;2、王琳是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有稳定的单位和收入,其并没有时间参与田辰波的公司的经营,本案借款与王琳无关;3、从双方的离婚协议来看,田辰波的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夫妻生活或购置共同财产,离婚的时仅有王琳自己的一辆宝马车,一审中王琳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显示王琳的收入足够支撑自己的家庭生活,且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宝马车,不存在负债的情况的,杨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宝马车,仅从间接证据证明是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所以本案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王琳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4、从查询到的工商注册信息来看。杨坤与田辰波有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公司名称是贵州胜坤荣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登记注册法定董事长是杨坤,2017年变更为田辰波,公司另一位高管为田辰波的亲戚,王琳对这些情况毫不知情。 田辰波辩称,杨坤确实是贵州胜坤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清楚公司的经营和收入状况,王琳并未参与其经营行为,家庭生活开支均由王琳的收入负担,王琳购买的mini车是用其与王琳的信用卡共同采取透支分期的方式刷卡消费的,当时还向建设银行贷款但是没有通过,并未使用其他人的钱购买车辆,至于杨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和录音,希望杨坤提供证据的来源,这些是属于个人隐私,需要知道杨坤是通过什么渠道获取的。 名兴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王琳对10万元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琳不承担偿还义务。1、王琳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贵A×××××的“Mini”牌小型汽车是王琳自己出资购买,杨坤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该车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仅根据借款时间和车辆登记时间有关联性及证人证言,认定部分购车款源于2014年10月31日田辰波向杨坤借款10万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该笔借款是田辰波的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王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事后未进行追认,也未曾使用过该笔款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琳不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王琳在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到2016年间,税后年薪达25万左右,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不成问题,被上诉人田辰波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杨坤借款1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该笔借款并非王琳与田辰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坤辩称,1、田辰波已说明宝马车是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审中证人也已证明;2、对方并未出具购车发票证实购买人的身份;3、田辰波在一审中称公司亏损没有钱,如何用钱购买宝马车;4、王琳称事后不知晓本案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至于是超过家庭日常所需,这与家庭情况有关。 田辰波辩称,无意见。 名兴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归还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付至15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减除3-4万的利息);2、判决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归还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每年1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10万元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归还969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9日其计付至96996元借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王琳与田辰波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 (一)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一份《提款申请》,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申请支用贷款15万元用于装修,并申请将该款转入名兴宇公司账户。 同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杨坤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 同月19日,该款15万元转入名兴宇公司账户,次日,名兴宇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田辰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希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29日,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杨坤向鼎盛新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所贷款项均借给田辰波,已还款部分(约3-4万元)为田辰波支付,剩余未还部分,由田辰波承担相应本金、利息、违约金,在2018年内还清相应欠款。 2019年1月25日,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坤转来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本人账户。 2019年9月9日、9月24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7332.7元。对于该款,被告田辰波当庭表示其自愿归还原告。 (二)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田辰波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田辰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2015年7月借杨坤人民币10万元,该款约定于2019年内还款。以银行转账记录时间2014年10月31日为准,2015年7月借款时间有误。此款利息为每年1万元整,还本金后约定时间支付。 2019年1月25日,被告田辰波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坤转来人民币10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转入本人账户。 对于该款,被告田辰波表示已现金归还3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 原告认可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3万元,但认为系用于归还2017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并当庭提交一份《借条》,被告田辰波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借款用途。 另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琳在贵阳市为贵A×××××的“Mini”牌小型汽车。 对于该轿车,证人肖某述称:2014年10月,我陪同二被告及其儿子一同前往开阳提车,该车上牌手续由我办理,车上田辰波告诉王琳称“买一辆约20万元的宝马车作为生日礼物”,该车为贷款购买,有一笔尾款是用二被告的信用卡归还,但具体由谁来支付款项、支付多少、如何归还不清楚,尾款是用二被告的信用卡支付,我也不清楚购车首付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田辰波是否拿钱给被告王琳使用,田辰波所经营的公司都没有赚钱。 被告田辰波表示证人陈述是用原告的钱来购买车辆送给被告王琳不属实,我在车上有没有讲过这些话记不清楚,2014年与原告的借款只有15万元,也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所借。并述称:车辆支付情况是用我的卡还是王琳的卡支付的记不清楚,车是我订购的,信用卡是由王琳归还的。王琳表示该车车款由其支付,信用卡也由其归还。原告表示车辆由被告田辰波订购,被告王琳称车款由其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被告田辰波账户的钱未流向被告王琳,我方有理由相信及相关证据相信被告田辰波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2017年11月29日,被告田辰波作为借款人、使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杨坤先生三张信用卡(贵阳银行62×××66、建设银行48×××28、中信银行62×××90)三张信用卡所有额度均为田辰波使用。待逐一还清后归还杨坤,由此产生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在2018年内逐一还清透支额度。 2019年1月9日,被告田辰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兹有借到杨坤人民币1882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9106额度投资,含5280572806409114卡),此款由本人使用,本人负责归还(含罚金及利息),按约定在2018年内还清。 另有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20920元、中信银行欠款人民币10000元分期利息未计、贵阳银行欠款32780元,以上合计63700元,按约定在2018年内还清。 同月25日,被告田辰波在该《借条》中备注:贵阳银行欠款更正为(卡号9360)、人民币47256元。 庭审中,被告田辰波称其系原告所有的上述四张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是以套现的方式使用,最后一笔款项是我委托案外人邓毅归还,应予扣除;借条出具当日2019年1月9日就归还了原告的信用卡,借条中的金额是双方查询核实结算的。 原告表示扣除邓毅归还部分,其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为49048元。 另,证人肖某原系被告田辰波驾驶员,其账户与原告杨坤账户及田辰波、王琳账户主要往来情况如下经统计,杨坤转入肖某账户后再转入田辰波账户金额共计为477973元,田辰波或案外人孙士平账户转入肖某账户后、再转入杨坤账户金额共计为405768元,肖某转入王琳账户资金共计160929元,其中93559元源于田辰波,其中序号为24600元款项源于现金,但未能提现对手信息,其中38000元其中部分来源于田辰波,其中4770元来源于案外人。 证人肖某述称:我与被告王琳没有经济往来,被告田辰波会用他朋友的银行卡提现到我银行卡上,实际上我的卡就是被告田辰波用来过渡资金的,因田辰波在公司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困难,从2015年开始田辰波让我用其本人以及孙士平、王琳、袁兴文、杨坤信用卡套现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期间按照田辰波指示将若干笔款项转入王琳账户,王琳的信用卡曾经由我在公司进行取现,有时候被告田辰波会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是否归还不清楚,款项用途也不清楚,我只是应被告田辰波要求来进行操作,具体使用情况以我的银行流水为准,原告转到我账户的钱是我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套现,原告的卡是被告田辰波交付给我,卡上的资金流向是受被告田辰波指示。 再查,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田辰波(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出资255万元成立贵州胜坤荣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在办理工商注册时,乙方作为受托人挂名持有公司51%股权,以完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事宜。鉴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255万元为甲方所出,乙方作为受托方没有任何出资…… 2017年10月25日,被告田辰波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田辰波向杨坤先生承诺,贵州胜坤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为田辰波本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杨坤先生是受本人委托代理出任法定代表人。故公司所有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2020年4月30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琳系我公司职工,……2014年至今收入如下:2014年,税后年薪219569.35元;2015年,税后年薪248690.7元;2016年,税后年薪284186元…… 原告表示该份证据不能否认田辰波借款事实,且在借款第3天,田辰波就用该款为被告王琳购置车辆作为生日礼物,也不能否定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借款,且将该16万余元借款打入被告王琳6个账户的事实,不能否定黔中泉公司贷款的事实,不能否定两被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 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田辰波庭后一周内提交其银行流水,逾期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被告田辰波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案外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付款凭证、借款借据、电子回单,拟证明二被告共同贷款进行经营的事实,被告王琳用自己的房子,帮田辰波进行担保,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是共同经营的,被告王琳称其对田辰波的借款经营行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能印证二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被告王琳表示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没有明确是共同经营,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规定是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只能证明我个人知晓该笔贷款,不代表我参与了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辰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田辰波转账情况,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对于欠款金额,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虽约定为15万元,但该笔借款源于银行贷款,其中被告田辰波已归还部分,对于原告自行归还部分金额127332.7元,被告田辰波亦认可由其向原告归还,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7332.7元。对于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田辰波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内还清,但原告实际清偿完毕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故应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对于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被告田辰波虽主张、原告亦认可归还3万元,但该款原告表示系归还其它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田辰波也当庭认可,故被告田辰波所归还的3万元不应抵扣本案款项。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每年为1万元,即年利率10%,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出借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田辰波、证人均陈述被告田辰波存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情形,且经双方结算,欠付金额共计为96996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案外人代被告田辰波归还的款项47948元外,被告田辰波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48元。对于利息,双方未明确利率标准,应自逾期之日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本案第一笔借款,原告主张系用于支付购车款,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经查,该款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被告田辰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希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二被告个人账户,本案王琳名下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时间相距甚远,无关联性,且证人对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当庭表示不清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购车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第二笔借款,该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支付至被告田辰波账户,王琳名下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时间上具有关联性;被告田辰波及肖某证言证明该车由田辰波订购,在田辰波经营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无其它收入情况下,该车辆部分订购款源于原告出借的资金存在高度盖然性;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应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物品,即该车辆部分购车款由被告田辰波出资、且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琳虽称该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对于第三笔借款,系源于田辰波使用原告信用卡资金形成,其中虽有部分款项由田辰波委托证人肖某账户转入王琳账户,但证人同时陈述王琳该卡由其持有,即被告王琳并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所调查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琳在2016年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被告田辰波贷款,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即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7638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27332.7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4904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二、被告田辰波、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已预交),由被告田辰波负担60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琳共同负担其中27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坤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宝截图五张,拟证明尾号为8107、0026、0669、2663的四张卡均是王琳使用的信用卡,尾号为1214为王琳使用的储蓄卡,结合证人肖某提交的一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琳提供并投资信用卡参与了贵州希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王琳质证称,卡是我的,但是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田辰波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杨坤用中信银行、兴业银行、贵阳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刷到贵州希望科技有限公司的流水清单,拟证明通过其信用卡刷到了在田辰波名下的公司贵州希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77973元,后又转回405768元,未转回的7万元包含在肖某转给王琳的160929元中,这个公司是王琳和田辰波共同经营。王琳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说明杨坤和希望公司有交易,但是不能证明王琳参与经营,也不能直接证明资金进入了王琳的账户和资金的具体流向,证据链不完整,时间和金额也不吻合。田辰波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9年4月27日王琳转发给杨坤的其与田辰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琳投资钱参与希望公司的经营。王琳质证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王琳出资并参与了希望公司的经营,她是因为和田辰波的事感叹。田辰波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2019年1月9日杨坤去找田辰波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对话、2019年4月27日杨坤与王琳的聊天记录,拟证明1、公司为两人共同经营;2、二人恶意离婚逃离债务。王琳质证称,这些都是事后发生的,微信号确实是王琳的,但现在已经没有这个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且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王琳知晓本案的借款。录音是田辰波与杨坤的,其不知晓,该录音与王琳无关,但认可王琳和田辰波是因感情问题离婚。田辰波质证称无法分辨是否是本人,且该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王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4日王琳的尾号为5113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照片12张,拟证明王琳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一审王琳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可以证明王琳的税后收入都在20万元以上,足以支撑家庭的日常开销,无需负债,也证明王琳具备购买一辆价值25万的车辆的能力,无需去借款买车和生活,其对本案的所有款项无需承担责任。杨坤质证称,账户明细上没有王琳的名字,不能证实就是王琳的账户,是否是王琳的账户由法院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王琳自己购买的。田辰波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贵州胜坤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坤与田辰波有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杨坤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27日,所以杨坤与田辰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对他们之间的往来王琳不清楚,从公司的变更来看,杨坤除了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外还是公司的股东。杨坤质证称,是2013年田辰波打电话让其去公司挂名,一审中已对此进行说明,具体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田辰波质证称,无异议。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对于2014年10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虽然该笔借款系田辰波以个人名义向杨坤借款,但是杨坤于2014年10月31日将涉案10万元转至田辰波账户后,王琳名下的贵A×××××号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且该车辆由田辰波订购,也购于王琳与田辰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车辆价格与家庭生活的特点来看,该笔借款并未超出日常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的部分资金来源于杨坤的出借款项且该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判决该10万元系王琳与田辰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琳上诉称该10万元不属于其与田辰波的共同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借款,杨坤上诉称系王琳与田辰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2014年5月19日的15万元,系转入田辰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希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且无直接证据证明王琳共同经营该公司;2019年1月9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田辰波长期使用杨坤信用卡所产生,王琳本身在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拥有固定收入,杨坤长期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合理范围,且杨坤申请出庭的证人亦称田辰波从2015年开始授意其用包括杨坤、王琳等人的信用卡套现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王琳并非涉案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判未认定176380.7元系王琳与田辰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坤与王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杨坤负担3828元,王琳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