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地镇桥子二村6户附*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艾萨·哈力克,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豪门国际小区*-*-*-03椿树路小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湾镇商户村五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州奇台县健康路。
负责人:史永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郭文,系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与被告艾萨·哈力克、阿克巴尔·吾拉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奇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被告艾萨·哈力克、阿克巴尔·吾拉音、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16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21时10分许。艾萨.哈力克驾驶新B3445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桥子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阿克巴尔.吾拉音停放的新B83624×××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新B3445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艾萨.哈力克及乘车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哈丽代姆.依卜拉伊木受伤,辆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萨.哈力克负主要责任,阿克巴尔吾拉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和哈丽代姆.依卜拉伊木无责任。我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和标准都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希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艾萨·哈力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四份,门诊收费票据数张,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艾萨·哈力克、阿克巴尔·吾拉音、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时10分许,被告艾萨.哈力克驾驶新B3445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桥子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阿克巴尔.吾拉音停放的新B83624×××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新B3445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艾萨.哈力克及乘车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哈丽代姆.依卜拉伊木受伤,辆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萨.哈力克负主要责任,阿克巴尔,吾拉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和哈丽代姆.依卜拉伊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在奇台县中医院进行诊断,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在中医院前后五次换取石膏,每次医生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在门诊花去医疗费总共159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新B3445D×××阿克巴尔.吾拉音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奇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奇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的责任范围内及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在责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法庭重新调查确定由侵权人被告被告阿克巴尔.吾拉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9元,原告在奇台县中医院门诊上花去医疗费为159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7317元(32天×228元/天),根据医生医嘱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32日,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99元、误工费7317元、以上合计8916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故应当由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应承担赔偿款额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的医疗费赔偿范围计:医疗费1599元。关于以上赔偿数额的分担,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时,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的医疗费为1599元,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医疗费合计为6575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医疗费4777元,三人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2951元。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为1235元(1599÷12951×10000),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5076元(6575÷12951×10000),受害人艾萨·哈力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为3689元(4777÷12951×10000)。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364元(1599-1235元),由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70%,即254元,其余1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商业限额内承担。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499元(6575元-5076元),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70%,即1049元,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承担30%,即449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88元(4777元-3689元),自行承担70%即761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承担30%,即327元。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在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赔的数额为误工费7317元;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在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赔的数额为44548元(误工费30324元、护理费13224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在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赔的数额为125048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20520元、交通费1000元);三人在伤残赔偿金额为176913元,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549元(7317元÷176913元×110000元),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7699元(44548元÷176913元×110000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为77752元(125048元÷176913元×110000元);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在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768元(7317-4549元),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70%即1938元,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830元;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江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6849元(44548元-27699元),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70%即11794元,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5055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尔在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7296元(125048元-77752元),自行承担70%即33107元,被告中华联合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14189元。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医疗费为885元(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109元+受害人阿依加玛丽·艾麦提449元+受害人艾萨·哈力克327元)。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伤残赔偿金额为:20074元(830元+5055元+14189元),两项合计20959元,因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被告中华联合齐泰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医疗费1235元,伤残赔偿范围内454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939元,合计:6723元。
二、被告艾萨·哈力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丽代姆·伊卜拉伊木赔偿各项损失2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艾萨·哈力克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