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洁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440××××××××××××01X。

被告:陈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440××××××××××××047。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洁浩、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邓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浩、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洁浩签订编号为100×××××××××××424的《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陈洁浩提供个人综合循环授信额度2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以具体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洁浩、陈雪梅签订编号为101×××××××××××52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洁浩、陈雪梅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A7幢B梯603(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37484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37485号)一套房屋为被告陈洁浩的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雪梅签订编号为101×××××××××××56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雪梅为被告陈洁浩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100×××××××××××424《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洁浩签订合同编号为100×××××××××××424-2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洁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销竹笋干。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借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下期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102××××××××××424-2《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洁浩于2019年6月13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0×××××××××××517的《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洁浩自2020年6月12日贷款到期后就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1644.12元,利息、罚息13981.19元,本息合计205625.31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为止。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洁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644.12元,利息、罚息、13981.19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为止);2、原告在结欠借款本金191644.12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洁浩名下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A7幢C梯603(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37484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陈洁浩、陈雪梅承担。

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授信业务关系;三、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合同约定;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六、《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物的产权证明资料;七、《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八、《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九、贷款明细,证明被告违约及其拖欠的本息金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洁浩、陈雪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洁浩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编号:100×××××××××××424),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个人综合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以具体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524),约定以两被告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屋作为原告与被告陈洁浩间的《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编号:100×××××××××××424)的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1×××××××××××568),约定陈雪梅为原告与被告陈洁浩间的《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编号:100×××××××××××424)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洁浩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424-2),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销竹笋干,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5.9375%。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下期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第四条第2款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陈洁浩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洁浩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21年4月1日,被告陈洁浩仍欠借款本金191644.12元,利息、罚息13981.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洁浩签订的《个人综合循环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陈洁浩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洁浩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洁浩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洁浩偿还借款本金191644.12元,利息、罚息13981.19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雪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洁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雪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雪梅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洁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陈洁浩、陈雪梅自愿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对案涉抵押物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644.12元,利息、罚息13981.19元(自2021年4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至尊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洁浩、陈雪梅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屋[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37484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37485号]享有抵押权,且在被告陈洁浩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雪梅在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洁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英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19元,由被告陈洁浩、陈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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