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四屏路,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03222241113。 法定代表人:吴世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男,****年**月**日出生,黄平农商银行合规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林,男,****年**月**日出生,黄平农商银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杨往清,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 被告:杨金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平农商行”)与被告杨往清、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军,被告杨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黄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贰元陆角叁分(¥529652.63),以及所欠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贰角伍分(¥925958.25),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黄平县房产(黄房权证黄平县谷陇字第××号,面积424.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和涉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8002013000397号),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期限叁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76‰,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为确保债务清偿,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农信社2013抵字008002013000397号),被告以位于黄平县房产(黄房权证黄平县谷陇字第××号,面积424.5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黄房黄平县他字第××号)。 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08002012111205217)。被告因生产矿泉水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期限贰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共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按年结息。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两笔借款共计53.4万元,并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完成了借款发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往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意见。从借款之后我只偿还一年多的利息,后来因为投资没有效益所以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杨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黔银监复(2014)327号文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有从事经营发放贷款的资质,2、黄平县农村合作社于2014年11月6日获批更名为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黄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持有;二、借款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基本情况及事实;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居民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五、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直接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六、还款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七、欠款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的数额;八、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杨往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往清与杨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因投资购买设备,向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陇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审批后,2013年4月12日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陇信用社作为乙方与被告杨往清、杨金兰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8002013000397号〕。借款期叁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76‰,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其中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五)款内容为“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被告以位于黄平县的房产(黄房权证黄平县谷陇字第××号,面积424.5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黄房黄平县他字第××号)。同日,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陇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杨往清发放了贷款40万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08002012111205217),被告因生产矿泉水需资金周转,继续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期限贰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约定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按年结息。同日,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陇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杨往清发放了贷款13.4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本息,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29652.63元,利息、逾期罚息925958.25元,共计1455610.88元。 另查明,原告单位原名称为“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2014〕327号文件批复,设立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29652.63元和支付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92595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用其房屋在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设立了抵押权,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被告杨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往清、杨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归还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52.63元,支付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925958.25元;202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黄平县房产(黄房权证黄平县谷陇字第××号)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在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往清、杨金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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