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彬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林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彬泉诉被告李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屋【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土地使用证:罗府国用(2008)第0016XX号】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屋【房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地使用证:罗府国用(2008)第0016XX号】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19万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18.5万元,剩余房款5000元约定待办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后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罗定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在罗定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并约定从2016年10月起该房屋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因拖欠案外人柳伦、何树炳的借款而涉诉,致使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27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查封【详见(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及时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未果,直至柳伦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执行阶段,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2395号民事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何树炳不服(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粤53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树炳的诉讼请求,认定(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2019年6月19日,(2018)粤53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生效,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屋【房产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使用证:罗府国用(2008)第0016XX5号】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却以逃避方式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罗定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53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法庭调查,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罗府国用(2008)第0016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9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该款分期支付:1.在2016年10月9日先预付订金10万元;2.在2016年10月9日支付90万元到被告银行借贷账户作还贷款项专用;3.剩下19万元在办好房产证水电过户后,原告先支付14万,余款5万元在原告收到房产证后结清,被告需全程配合过户等相关事项。同日,双方在罗定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签订《罗定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地产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92.5万元给被告、支付了6万元给案外人叶楠(原告称按被告的要求转给被告的亲戚叶楠),并代被告偿还20万元给案外人柳伦,合计支付房款118.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18.5万元,并表示余款0.5万元在办好房产证后结清。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也将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交给原告。

另查明,案外人柳伦因与李林海、何树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5381民初2395号】,请求判令李林海、何树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并请求对被告李林海案涉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房地产进行查封。2016年11月4日,本案原告李彬泉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2395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彬泉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15日,李彬泉再次就上述房产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案号:(2018)粤5381执异6号】,请求撤销(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李彬泉的异议成立,中止(2016)粤53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2018年10月17日,何树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8)粤5381民初2434号】,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书》、《罗定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2018)粤5381执异6号执行裁定,继续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实施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粤53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树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2019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将案涉房地产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设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合同书》虽无明确约定办理案涉房地产转移过户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已支付了该房地产房款合共118.5万元给被告,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彬泉将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宿舍围墙侧的房地产【房产证: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证:罗府国用(2008)第0016XX5号】的权属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李彬泉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