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迟庆军,男,1978年9月12日出,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经营者孙德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响河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田(系孙德芹丈夫),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庆军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农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田、林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迟庆军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迟庆军不承担聚能三合一复合肥价款4950元,并判令农资商店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3倍化肥款及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945元;2.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上诉费由农资商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黑龙江求实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错误。本次鉴定材料为"送样",不是抽样,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均未对检材提出异议。GB15063-2009是对复合肥料的质量标准,并非是约束鉴定机构确定"检材"的程序性规范,一审法院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农资商店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农资商店应首先举证其销售化肥的来源,庭审中农资商店没有提供购销合同,没有提供货款的支付凭证,虽然提供《出库单》显示进货种类为大西洋复合肥、未包括聚能三合一复合肥。一审法院对争议化肥的包装标识进行审查,化肥外包装上无质量保证期和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应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规定。农资商店承认销售的化肥包装中没有合格证,没有产品的批号,证明农资商店主观上隐瞒了产品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客观事实。农资商店自认销售化肥时存在板结现象,但能够捏开不影响质量,提供的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没有明确写明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批号,无法证实争议化肥出厂时为合格产品,以上足以证明农资商店向迟庆军销售的化肥来源非法,在销售化肥时明知己经存在变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未采取停止销售、进行鉴定或向厂家询问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向迟庆军表示没有问题可以使用,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农民"的定义,农民应当界定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在法律、司法解释没用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判断标准应当从时间、空间、价值、领域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而非仅仅依据户籍登记为唯一标准。本案中,迟庆军长期承包林场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依赖种植粮食的收益维持家庭生活,客观上采购的化肥用于水稻和玉米,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农资商店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聚能三合一复合肥的鉴定意见认定是合法的。聚能三合一复合肥的鉴定程序存在多处违规,首先,双方当事人认可送检的样品聚能三合一复合肥9袋,根据GB15063-2009的规定,鉴定机构对10袋以下的检材应全部取样,鉴定机构的回复称己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但所提供的笔录及录像没有对抽样征求意见的过程。显然存在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充鉴定,其理由己释明,是当事人承诺反悔,鉴定机构的理由与笔录及录像资料不符不能成立。二、农资商店不构成欺诈。迟庆军主张的损失是由假化肥引起的,并造成了药害致农作物减产构成欺诈。但本案实际为化肥包装存在瑕疵,农资商店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生产厂家质检报告、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监督检查抽样单》《2020年聚能三合一复合肥料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黑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化肥是真的,并且迟庆军种植的玉米、水稻已经收割,致使农用作物产量是否减产及减产的具体数量及因果关系的事实无法通过任何途径确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失予以赔偿。三、本案应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欺诈事实方面的认定。迟庆军也无证据证实农资商店存在欺骗迟庆军的行为。四、迟庆军检验时间已过期,产品应视为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入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远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无买卖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条款,可以依据买方签收的载明货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确认单等推定买方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一审原告诉称

农资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迟庆军偿还化肥款共计9015元并承担诉讼费。 迟庆军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农资商店出售不合格化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出售不合格产品应予以三倍赔偿,要求农资商店赔偿化肥款9015元的三倍,即27045元,另请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农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德芹,经营范围包括化肥销售。2020年春季,孙德芹丈夫张京田持三兄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与响河林场多名用户就不同种类的化肥口头预订了化肥销售合同。2020年4月6日化肥运至响河林场,农资商店通知各买受人取货,迟庆军共赊购了化肥四种,分别是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45袋4950元、氮钾追肥6袋540元、稳定性复合肥(49%)19袋2565元、硫酸钾肥6袋960元,共计9015元。迟庆军在使用时发现化肥有板结,后期又发现玉米和水稻有脱肥情况,就找到张京田,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5月11日迟庆军以聚能三合一复合肥超过保质期为由投诉到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质量合格。迟庆军对检验结果不服,工商部门组织复检,迟庆军不同意,个人持检材到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后工商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农资商店到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迟庆军给付货款9015元,迟庆军以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及稳定性复合肥(49%)质量不合格存在欺诈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农资商店赔偿化肥价款的三倍及相关损失共计29945元。与此同时,曹开义、谭福勇、赵显军、孙钦刚也分别以相同事由起诉农资商店。在审理过程中,迟庆军等人申请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对五起同类案件一并组织鉴定,经黑龙江求实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聚能三合一复合肥及稳定性复合肥均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肥质量是否合格、迟庆军是否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付价款、农资商店是否因欺诈而予以三倍赔偿。一、化肥质量是否合格。由于迟庆军明确要求农资商店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销售者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为此,农资商店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时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工商部门受理投诉后由黑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聚能三合一复合肥进行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迟庆军辩称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及稳定性复合肥(49%)产品质量不合格,理由是化肥有板结,仅部分包装袋中有合格证,而且是2017年的合格证。首先,本院对争议化肥的包装标识进行审查。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应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本案所诉的化肥外包装均无质量保证期和失效日期。合格证问题,农资商店不承认迟庆军提供的2017年的合格证是其销售的化肥中的合格证,迟庆军也没有证据证实,但农资商店称自己销售的化肥包装中没有合格证,生产日期及合格的字样印刷在包装袋上。由于《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及《工业产品保证文件》中均没有对合格证的体现形式进行规定,而合格证是生产厂家的自行检验程序,生产者在外包装上印刷生产日期及合格标识是对本单位产品生产日期及检验结果的确认,并不违反规定。其次,对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被告承认出售化肥时确实存在板结现象,但称能够捏开,不影响质量,但是否影响产品质量,应依检验报告而定。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的时间、种类与争议的化肥均吻合,但报告中没有写明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无法证实检验的化肥是涉案批次的化肥,销售者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是合格产品。就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的质量问题,农资商店提供了《黑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该报告证实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是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在质量认定上确认了化肥的质量,弥补了上述瑕疵。而《黑龙江求实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意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为不合格产品,虽然司法鉴定效力优先适用于其他鉴定,但由于该鉴定程序违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迟庆军现有证据不足以与农资商店的证据形成充分的对抗,不足以反驳《黑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迟庆军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就稳定性复合肥(49%)的质量问题,该肥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委托鉴定,农资商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鉴定机构就稳定性复合肥的鉴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可以证实迟庆军等五人购买的化肥中存在不合格产品。农资商店认为是在销售后数月后买受人保管过程中导致的,应由农资商店举证证实,而农资商店没有证据证实,该产品包装中也没有写明保质期,故农资商店没有证据证实该化肥为合格产品,迟庆军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迟庆军是否能够因合同无效而不支付价款。农资商店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迟庆军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迟庆军称化肥质量不合格,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化肥外包装标注的成分含量就是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迟庆军购买的稳定性复合肥不符合标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买卖合同有效,农资商店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迟庆军购买稳定性复合肥已使用完毕,客观上已无法退货,农资商店应举证证实应减少的价款,而农资商店没有证据,故迟庆军有权拒绝给付稳定性复合肥价款2565元。由于迟庆军对氮钾追肥及硫酸钾肥并无异议,对聚能三合一复合肥虽有异议,但现有证据证实不了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按约定支付此三种化肥的价款6450元。三、农资商店是否因欺诈而予以三倍赔偿。迟庆军主张农资商店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给予化肥价款的三倍赔偿,即270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销售者有欺诈的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农资商店作为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对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农资商店没有尽到谨慎的查验义务,对于化肥出现板结的原因没有及时向厂家反馈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暂时停止销售,待有处理结论时再行销售,而是认为其产品经过出厂检验合格即为合格产品,其行为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迟庆军也没有证据证实农资商店欺诈,故迟庆军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因本案原告身份不是农民,故本案无法参照适用此法律,原告的请求也无法支持。费用赔偿问题,鉴定费共14000元,五起案件的两种化肥鉴定费分别为7000元,由于聚能三合一复合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7000元应由鉴定机构退回曹开义等人(五案件申请人自行分配),稳定性复合肥鉴定费7000元迟庆军等分别垫付1400元,故本案鉴定费1400元应由农资商店承担;交通费共500元,由于鉴定当日送检样品数量较多,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每人1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化肥款6475元;驳回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迟庆军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驳回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迟庆军承担18元,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负担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8.60元,减半收取274.30元,由迟庆军负担247.80元、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负担26.5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迟庆军是否应给付农资商店聚能三合一复合肥价款4950元;2.农资商店是否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价款进行赔偿。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迟庆军主张不应支付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价款的理由是化肥质量不合格,化肥的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本案的关键,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迟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化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定委托黑龙江省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化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求实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方案及光盘资料能够体现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送鉴定所需检材时,农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张京田、五起案件原告推荐的代表曹开义、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均在现场对化肥送检样品及鉴定方案均未提出异议并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确定取一袋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进行检测,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送检的化肥样本予以认可。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农资商店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后,农资商店虽然仍有异议,一审法院释明农资商店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农资商店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农资商店放弃异议,因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迟庆军上诉提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农资商店提供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并且农资商店提供的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中未体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不能证明案涉化肥是合格产品,因此对农资商店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为不合格产品,迟庆军不应支付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的价款,对迟庆军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给付化肥价款的数额应扣除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4950元,迟庆军购买的氮钾追肥6袋540元、硫酸钾肥6袋960元,双方均无异议,迟庆军应支付价款1500元。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质量不合格,迟庆军垫付的聚能三合一复合肥(50%)的鉴定费用1400元应由农资商店承担。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欺诈行为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迟庆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农资商店向其提供案涉化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无法认定农资商店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次,迟庆军长期承包林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其购买的化肥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国务院2014年7月24日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类型。不能仅依据户籍登记为唯一标准认定迟庆军的身份,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审法院对于迟庆军身份不是农民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虽然迟庆军的身份可依法认定为农民,因无证据证明农资商店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迟庆军系自愿赊购案涉化肥,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加以保护。迟庆军上诉主张农资商店应按赊购化肥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庆军的上诉请求不支付聚合三合一复合肥(50%)价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迟庆军提出应按三倍价款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化肥款1500元; 三、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迟庆军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 四、驳回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迟庆军承担4元,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负担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8.60元,减半收取274.30元,由迟庆军负担221.3元、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负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3元,由迟庆军负担316.63元,由方正县孙德芹农资商店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艺 书记员高世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