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徽省东至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小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宏飞与被告余志华、刘小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被告余志华、被告刘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55号西九栋5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婚烟存续期间购入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55号西九栋5单元301号房屋。2007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于2007年8月、10月分两次向二被告完成了20万元的购房款支付义务。原告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均被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余志华辩称,2007年被告创业需要资金,和被告刘小静共同商量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转至刘小静的账户后,又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作创业的资金。2009年被告与刘小静离婚时,因诉争房产已出售,未按照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手续办理后想起诉争房产未过户,通过和刘小静交涉,刘小静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2009年后房价开始上涨,刘小静就开始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 被告刘小静辩称,2007年,被告余志华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开始紧张,身份证和银行卡均由余志华保管。原告转给被告的15万元的付款方账号与原告提供的账号不符,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有这15万元的进账。余志华也曾跟被告沟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是被告希望把这个房子保留下来以后给女儿。从始至终被告就没有同意过出售这个房屋,原告所谓的出卖房屋也仅仅是出卖他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被告的产权。原告基于与被告余志华的叔侄关系,借用涉案房屋,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宏飞与被告余志华系叔侄关系。被告余志华与被告刘小静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产。2007年,余宏飞向余志华、刘小静提出购买该房产。2007年8月4日,余宏飞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小静转款15万元。2007年10月,余宏飞向余宏飞、刘小静交付剩余购房款现金5万元。之后,余志华、刘小静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和房屋界定卡交给余宏飞,余宏飞开始居住使用该房产,并交纳相关的水电物业费等费用。2009年3月,余志华与刘小静登记离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处分。但该房产至今没有过户至余宏飞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余宏飞与被告余志华、刘小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余宏飞已将购房款交付给余志华、刘小静,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并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刘小静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刘小静明知诉争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并未予以分割,且该房一直由余宏飞居住适用并持有产权证书和房屋界定卡长达十多年,刘小静始终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和生活常理,刘小静对该房产已卖给余宏飞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刘小静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余宏飞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应当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志华、刘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宏飞将洛阳市涧西区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7114号]过户至余宏飞名下。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余志华、刘小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