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亮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钟鉴幸,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模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模式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安置区D区10栋135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桥生,男,系被告新模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如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如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安沙镇谭坊村腰塘组617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王亚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酷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酷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288号幸庄科技产业园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谢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宋亮明与被告新模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新模式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南如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南京酷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明,被告新模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通公司和被告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亮明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2、由被告退回已支付的首付款28800元和月供款3400元,合计32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被告新模式公司销售给原告一辆货运面包车,并签订了《汽车以租代售合同》。由于车辆面板多次无故亮故障灯,在被告处维修多次仍无法排除故障,被告同意收回车辆,更换另一台车辆给原告,原合同自动解除。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汽车以租代售合同》,被告更换了另一辆货运面包车(南京开沃D10),按揭期4年,首付款28800元,月供3400/月,并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即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和第一个月月供,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性能、技术状态合格、可供正常使用的车辆。被告调换的该车辆,同样多次出现故障红灯报警,经被告维修仍然无法消除故障。由于原告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且无法修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同样故障出现两次,仍不能修复的,销售者应当对货物进行更换或退货”,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也未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模式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一个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其他是用按揭方式还款,还完款后车辆就属于原告;2、原告并没有提供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或安全隐患的证明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原告只是说故障灯有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被告酷运公司也派技术员检查过,没有任何问题,我们认为合同不应该解除;3、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因疫情原因,原告无法工作,导致没有按时偿还车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以此种方式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可以给原告提供货源,帮原告解决燃眉之急。
被告如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酷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30日,原告宋亮明(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新模式公司(甲方、租赁方)签订《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金龙开沃D10车辆一台(车牌号湘AD4××××),通过以租代购方式提供给乙方使用,租期四年(48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8800元,每月月供3400/月等。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车辆运输协议》,该协议基本条款约定,协议期限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作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再续签,本次是甲方第一次安排乙方货源;乙方提供运输车辆及装卸,甲方提供货物装卸配送业务给乙方;工作内容约定,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的货源配送情况下,甲方为乙方提供物流项目并保证1年内因此产生的总收入不低于120000元,乙方因无故停工等原因累计出现3次以上,甲方将不再履行本条款保证乙方1年12万元人民币配送费的约定,不再安排货源配送,同时追究乙方责任及赔偿损失;甲方同意如乙方无责情况下安排的货物配送费未达到前述条款的约定,则本合同约定的货物配送费履约金为1万元人民币,甲方将未达部分服务费退还乙方,即:退还费=服务费总额*(1-实际收入总额/保证收入)等。另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费用结算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亮明向被告新模式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8800元及一个月的按揭款3400元,被告新模式公司向原告宋亮明交付了车牌号湘AD4××××车辆。
原告宋亮明提取车辆后几天,发现车辆故障灯一直闪亮,经维修后没有消除此一现象,就向被告新模式公司提出更换车辆,被告新模式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20年6月13日,原告宋亮明(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新模式公司(甲方、租赁方)重新签订《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南京金龙开沃D10车辆一台,通过以租代购方式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车辆牌照湘AD4××××,租期四年(48个月),以上车辆每月月供仅包含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不包含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车辆租赁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平台运维及技术支持。乙方将车辆首付款、月供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提取车辆前,须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8800元人民币/台,每月月供3400/月;车辆过户前,车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连续租赁4年,车辆月供全部付清,乙方结算甲方其他款项无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终止,乙方已支付的首付款、月供不予退还,乙方已实际使用但未支付月供部分,仍须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月供,金额以月月供/台为标准按实际使用天数折算;甲方保证所交付的车辆,其性能由车辆检测部门认定为技术状况合格且车辆配置及相关证件齐全(行驶证、车辆钥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乙方有权获知保证安全驾驶所需的车辆技术状况及性能信息等。另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甲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甲方不能按乙方要求按时提供车辆、未能依约参加保险、未能为车辆办理相应证照,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亮明从被告新模式公司处提取了湘AD4××××车辆。该车辆在运行使用过程中同样出现报警故障灯闪烁现象,经维修点几次维修后仍然没有排除。2020年7月1日,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售后单位长沙新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并出具了一份《关于湘AD4××××报警故障灯的检测说明》,其中具体内容为,“现有车牌号为湘AD4××××南京金龙D10的客户提车后反馈车辆行驶中偶发性有报警故障灯闪烁,经客户录制的视频查看,仪表报PO260故障码,初步判断为刹车制动开关感应问题导致,该故障不会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及安全问题,经协调客户前往服务站处理,先后三次让服务站调节制动开关位置,但客户反馈报警故障依然偶发性存在,6月30日南京金龙派湖南售后技术员张超前往处理,经调节刹车灯开关位置,且未更换任何配件,处理后目前未出现故障灯闪烁问题”。2020年7月21日,原告宋亮明因故障灯闪烁现象未消除再次将车辆送至维修点,被告新模式公司就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月供款义务为由将车辆予以扣押。为此,双方形成争议,原告宋亮明就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新模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如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南京酷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被告如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电动汽车质量进行鉴定,确定电动货车是否符合相关质量合格标准,并对车辆故障灯报警的原因及故障出现后维修时是否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配件的情况一并鉴定。因被告如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导致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事项无法进行而终结对外委托。
另查明,涉案湘AD4××××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如通公司。2020年5月29日,被告如通公司(甲方、租赁方)与被告新模式公司(乙方、承租方)及被告酷运公司(丙方、平台运营方)签订《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甲方将南京金龙车辆共计一台(车型18款D10高顶不带慢充),通过丙方平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四年(48个月),丙方负责提供平台运维及技术支持。乙方将车辆租金、押金直接支付给丙方,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约定,与乙方无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提取车辆前,须向丙方支付甲方车辆押金3000元/台,车辆定金5000元/台,各方一致约定定金5000元/台是乙方获取甲方优惠月租金3100元/月/台的条件,概不退还;车辆过户前,车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连续租赁4年,车辆租金全部付清,且符合申报国家及各级补贴的最低标准的公里数,待甲方拿到国家和地方补贴后,乙方结清甲方其他款项、处理完车辆全部违章、无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满足国家政策约定的允许过户期后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同年6月10日,被告三方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5月29日在南京溧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Y202005128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标的车辆为18D10白色高顶2座,车型代码NJL5038XXYBEV4,车号KG0××××,车架号×××2990,车牌号湘KD4××××,因车辆故障,经各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原合同标的车牌更换为18D10白色高顶2座,车型代码NJL5038XXYBEV4,车号KG0××××,车架号×××2907,车牌号湘KD4××××,原合同条款不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亮明与被告新模式公司签订《汽车以租代售合同》,约定被告新模式公司向原告提供标的物车辆,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分期支付月供款,在车辆月供全部付清时,被告新模式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以上约定,该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和性质,故在原告宋亮明与被告新模式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亮明与被告新模式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汽车以租代售合同》,被告新模式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报警故障灯闪烁现象,原告发现车辆存在前述问题是在接收车辆6个月内,且采取了对车辆进行维修,与被告新模式公司协商更换车辆,更换车辆后又多次维修等措施,被告新模式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有义务保证所售出的车辆符合质量标准,现被告新模式公司抗辩主张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交了车辆售后维修单位出具的《关于湘AD4××××报警故障灯的检测说明》,但该检测说明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原告在被告新模式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的情况下,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首付款及月供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亮明与被告湖南省新模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新模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宋亮明购车首付款及月供款322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模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