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史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创新路1号创新大厦102号。
法定代表人:金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孟素改,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从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一般委托第三方喷砂作业的单价均为330元/吨,从来没有以600元/吨的单价委托第三方进行喷砂作业,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从事喷砂作业,而是委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案外人进行喷砂作业,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喷砂作业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转委托进行限制,这显然不符合国有企业的一贯风格,有悖常理。其次,2019年中车集团整体改制,本案上诉人为中车集团下属公司,是主要的改制对象。改制期间,上诉人的很多业务基本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案涉《喷砂作业协议书》正是基于该背景下签署成立的。按照《喷砂作业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算,被上诉人加工7729.576吨要多付2,086,985.52元,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舍低求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改制期间业务无人监管的机会,与上诉人签署案涉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依法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被上诉人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系委托第三方进行作业,价格应该为每吨330元,而不应该是600,该说法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喷砂作业的加工单价每吨600元,而实际履行当中被上诉人有自己加工的部分,也有委托第三方作业部分。对于第三方作业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在最终双方称重确认加工吨数的时候,有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以及其相关部门的盖章。第二,关于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确定双方的价格为60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对整个上诉人的该项目进行加工的标准制作管理监测以及加工验收一揽子流程实施管理,除了加工成本之外,还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这样,上诉人就节省了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验收环节。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其上诉人付货款是有时间延迟的,这样就是将大部分的财务费用成本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述价格显失公平也是没有依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637,745.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490,676元,按年利率5.775%(3.85%×1.5)];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签订喷砂作业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技术及质量要求,对产品(机车零部件、构架、板材等)进行喷砂,喷砂价格为每吨600元(含税、含装卸运输费),约定乙方每次提货需要到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进行称重,称重单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在称重单据上签字确认,各保留一份,乙方单据做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甲方每季度向乙方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喷砂作业协议书上代表被告签字的经办人员为孙智慧。喷砂作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与大连旅顺鑫来顺铆焊加工厂及凯巧(大连)旅顺商贸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承揽的喷砂业务交由大连旅顺鑫来顺铆焊加工厂和凯巧(大连)旅顺商贸加工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喷砂产品,被告经办人员孙智慧在原告提供的每份打砂明细上均签字或盖章确认,打砂明细确认2019年1-3月喷砂合计2279.97吨、4-6月喷砂合计2121.356吨、7-9月喷砂合计2429.01吨、10-12月喷砂合计899.42吨,2019年喷砂重量合计7729.756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喷砂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被告签订的喷砂作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喷砂价格为每吨600元,所以被告提出应按照被告与其他家打砂业务每吨330元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637,745.60元(600元/吨×7729.576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喷砂作业协议书,被告应当每季度向原告结算一次,被告未按照此约定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照年利率5.775%(3.85%×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每季度结束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第一季度1,367,982元(600元/吨×2279.97吨),第二季度1,272,813.6元(600元/吨×2121.356吨)、第三季度1,457,406元(600元/吨×2429.01吨)、第四季度539,652元(600元/吨×899.42吨)均准确,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费4,637,745.60元;二、被告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四维智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加工费的利息(均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以1,367,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272,8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457,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以539,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3,8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为案涉喷砂作业签订了书面协议,上诉人确认协议书上签章真实性和在合同上签字的孙智慧为其员工,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关于孙智慧无权签署合同、确认单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确认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重量合计7729.756吨的喷砂,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款。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600元/吨单价提出异议,主张双方应当按照330元/吨结算价款,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喷砂单价为600元/吨,上诉人无据证明该约定单价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据证明双方事后就变更合同单价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关于按330元/吨单价结算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喷砂单价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定单价付款有合同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但撤销权的行使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抗辩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该项反诉,本院二审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0元,由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