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王潇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权与原审被告王潇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浙0122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8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28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41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本案借条金额虚高。方权在讯问笔录(2018年9月18日16时06分至2018年9月18日17时23分)中自认,王潇澎是在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向方权借了5000元钱左右,利息为50元每天,10天一付,方权让王潇澎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当时说好借条上要多写一点,如果信誉好,按时归还的话借多少还多少的,后来王潇澎支付了2000元左右利息就还不上钱了,之后方权就去起诉了,法院是调解的,王潇澎总共还了7000块钱。王潇澎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份,王潇澎向方权借钱,拿到手5000元,借条写了2万元,10天一期利息500元。后来王潇澎归还了1、2期利息就没有归还了,到了2018年3月,收到法院传票,方权起诉了。后来开庭的时候协商,王潇澎分期归还。王潇澎归还了2000元,之后又归还了5000元本金,方权就写了协议书,事情就处理好了。协议书证实王潇澎与方权借款中实际本金5000元,借条金额20000元,8500元借款方权本人已收到,已处理结束。方权的供述内容与王潇澎陈述基本吻合且有协议书佐证,证实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虚高的事实,法院按照借条认定王潇澎的借款金额有误。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权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权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8)浙0122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权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潇澎归还方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潇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王潇澎向方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借款后经方权多次催讨,王潇澎仍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潇澎尚欠方权借款20000元,从2018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方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王潇澎有任一期逾期支付的,方权可就20000元未还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权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方权、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7年4月,方权在“汽车租赁店”向王潇澎放贷5000元,被要求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王潇澎支付10日的利息500元后无力还款。方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潇澎归还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王潇澎每月归还4000元直至借款还清,后王潇澎归还7000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浙0122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