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8)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黑CY85**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附近道路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T85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办案民警传唤金某某于当日晚21时许到案,经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7年2月8日19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黑CY85**”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附近道路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冀T85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某某打了报警电话,金某某于当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撞车主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和解,主动赔偿被撞车的全部修理费用人民币9665元,王某某对金某某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单;2、被害人王某某(被撞车主)的陈述

3、证人朱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东疾控司鉴所(2017)乙醇检第01号乙醇检测报告书、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林公(交)认字(2017)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7002;

6、被告人金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当地司法局评估,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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