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中坝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62312195。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76388382。
法定代表人:刘广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广晶,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昂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场工业园(戚庄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66974689。
法定代表人:王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兰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刘莹莹,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万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原名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原名南通恒鼎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恒鼎公司)、刘广晶、江苏昂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崔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恒鼎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354666.67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对原告的担保代偿款2354666.67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05%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被告恒鼎公司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详见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7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详见苏F1-0-2013-0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并以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第1项债务。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恒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A123010-HA20160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被告恒鼎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固定利率,LPR加135.5个基点,即5.705%。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AC123010-HA2016055的《保证合同》,确定为被告恒鼎公司提供500万元整的担保。此笔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于2017年4月14日到期。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被告恒鼎公司以被告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为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人,并以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详见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7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详见苏F1-0-2013-0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经银行催收,2017年4月14日,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400万元整。2018年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整,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2354666.67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恒鼎公司及其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公司、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未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南通恒鼎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恒鼎公司)。
2016年4月7日,借款人恒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27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恒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A123010-HA2016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因此而与建设银行签订了A123010-HA2016055号保证合同,为恒鼎公司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恒鼎公司自愿以所有的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担保公司为恒鼎公司向银行担保开始至所欠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同日,反担保人刘广晶、王兰芳、万海波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273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恒鼎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500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担保公司为恒鼎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主合同中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间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担保反担保人对担保人提供物的反担保的,不论该物的反担保是反担保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或要求反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担保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恒鼎公司以其位于城东镇戚庄村4组面积为17455平方米土地及其上位于.55平方米厂房抵押给担保公司,以对上述担保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恒鼎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以对上述担保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等。
同日,反担保人昂龙公司、刘莹莹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海保字第273-1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2016)海保字第273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4月7日,被告恒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A123010-HA2016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LPR利率+135.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AC123010-HA201605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恒鼎公司与建设银行所形成的前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同日,建设银行按约向被告恒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为恒鼎公司向建设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主债务人恒鼎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余代偿款本息,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抵押权人担保公司与抵押人恒鼎公司签订(2013)海保字第185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同意为恒鼎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在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恒鼎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清单所列财产暂作价人民币33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恒鼎公司将原值669万元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抵押值为330万元等等。
同日,恒鼎公司就设备抵押至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了编号为苏F1-0-2013-0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并附抵押物清单。
2017年8月31日,抵押权人担保公司与抵押人恒鼎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海保字第52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同意为恒鼎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恒鼎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恒鼎公司以其位于的不动产含地面附属物及水电等配套设施[土地面积为17455平方米、房产面积为7639.55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权第0011867号]暂作价150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担保公司取得了编号为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7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坐落于;不动产单元号320621106201GB00004F00010001;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权第0011867号;最高债权数额详见本证明所载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恒鼎公司追偿,并可要求案涉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且对案涉抵押房地产、动产设备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恒鼎公司约定追偿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代偿所垫银行利息损失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建设银行案涉借款年利率5.705%为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
被告恒鼎公司、刘广晶、昂龙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损失354666.67元(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广晶、江苏昂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对担保代偿款本金200万元以及以代偿款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05%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05%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广晶、江苏昂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的苏F1-0-2013-040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担保债权限额为330万元)中抵押动产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限额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案涉代偿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的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7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案涉代偿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25637元,减半收取1281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刘广晶、江苏昂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兰芳、刘莹莹、万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杰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景慧
书 记 员 王璇